(2015)屯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英泰利公司与被告金泽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英泰利测控系统有限公司,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天长市英泰利测控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满勇,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福西路益民大厦。委托代理人胡瑞华,山西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慧敏,职务,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山西省屯留县渔泽镇北岗村。原告天长市英泰利测控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利公司)与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泰利公司诉称:自2010年1月26日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配件,期间部分签订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部分以销货清单的形式直接向被告进行供货,由被告方经手人签字确认签收。至2014年5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货款达到3171048元,被告支付1384103.27元后,还剩1786944.73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786944.73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计款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泽公司未提出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通过审理、原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自2010年1月26日开始,原告英泰利公司陆续向被告金泽公司提供压力表、温度计、电磁计量泵、电子计算机电缆等配件,期间部分业务来往签订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号为JYLYS-YB13、YTL20120824,部分以销货清单的形式直接向被告金泽公司进行供货,由被告方经手人签字确认签收。被告金泽公司也累计支付了原告英泰利公司人民币1384103.27元,2015年11月10日,经被告金泽公司经理徐建凯、许德森等签字对账,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786944.73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金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英泰利公司与被告金泽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英泰利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的义务,被告金泽公司也累计支付了原告英泰利公司人民币1384103.27元,尚未支付剩余的货款1786944.73元被告金泽公司应予支付。原告英泰利公司请求被告金泽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远安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且合同也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天长市英泰利测控系统有限公司货款1786944.73元。二、驳回原告天长市英泰利测控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3元,由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郝树勇审判员 贾东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