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洪兵与黄啟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洪兵,黄啟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204号原告:唐洪兵,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身份证号码:×××6031。委托代理人:麦初明,系广东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啟迪,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311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地址:广东省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东尧路1号123、124卡。负责人:黄雄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智健、骆辉霞,均系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洪兵诉被告黄啟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民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麦初明、被告黄啟迪、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洪兵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黄啟迪驾驶的粤J×××××作业车与我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后载陈XX)在台山市××蚬线19KM发生碰撞,造成我及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9日台山市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啟迪承担全部责任,我及陈怡凤不承担责任。事故后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我因该事故共入院进行了4次手术,第一、二次手术治疗发生的有关经济损失,台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江台法三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已经处理完毕。但有关我第三、四次手术治疗发生的有关经济损失,黄啟迪至今未支付,赔偿金额合计163927.8元。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是粤J×××××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向我赔付6500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是涉案车辆的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在本案中应向我赔付157427.8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黄啟迪与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500元;二、黄啟迪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57427.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啟迪辩称:我已向原告唐洪兵支付医疗费共计157283元。在案件执行阶段中,法院已在我的银行账户划款13000元给原告。另外我还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500元、支架费1800元、交通费1342元、住宿费378元、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618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唐洪兵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台山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粤J×××××车辆在我司仅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江台法三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我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500元,故我司仅在剩余的6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三、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洪兵已就本案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先后两次提起过诉讼,并经法院先后作出(2014)江台法三民初字第114号和(2015)江台法三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终结,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前两案已经作出判决的赔偿事项。二、在不考虑上述问题的情况下,针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答辩如下:1、关于医疗费,首先根据合法有效的医疗收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才予以确认,其次我司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再次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且无相关的医嘱意见和鉴定意见予以佐证,请求法院驳回;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按其实际住院天数依法核算;3、关于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均没有记载需要护理的医嘱,不应当计算;4、关于误工费,此次诉求误工费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2014)江台法三民初字第114号民事案件中,法院在认定原告收入损失时,已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定残日起法院已经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对原告今后的预期收入损失以残疾赔偿金的形式赔偿给原告,且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事发后的误工损失,因此本案不应再支持原告的误工费;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此次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法院依法驳回;6、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赔偿。三、关于诉讼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6时00分许,被告黄啟迪驾驶粤J×××××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台山市白沙镇往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至台蚬线19KM时,遇原告唐洪兵驾驶粤J×××××二轮摩托车搭载陈XX同向在前行驶,黄啟迪驾车超越原告驾驶的车辆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怡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B00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啟迪承担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陈怡凤均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黄啟迪垫付原告唐洪兵2012年2月4日、同年5月16日及同年9月3日的医药费用共计149251.5元。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2014)江台法三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黄啟迪赔偿原告75844.65元,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前述75844.65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共计损失185459.64元,并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江台法三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113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3500元);黄啟迪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71959.64元。后原告向本院提起(2014)江台法三执字第718号强制执行案件,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强制执行黄啟迪款项13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2015)江台法三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即时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0515.64元和利息(利息以60515.6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完全付清全部保险金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损失58959.64元,并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江台法三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58959.64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已根据(2015)江台法三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原告赔付款项58959.64元及案件诉讼费用637元。再查明,原告唐洪兵于2014年4月10日在台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5月20日,住院41天,诊断为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术后、血糖异常升高原因待查、甲亢腺功能亢进症及左膝部皮肤瘙痒症,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共花费28380元(628元+134元+27618元)。被告黄啟迪于2014年4月17日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同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61880元。原告于同年12月24日到台山市人民医院进行复诊,花费710元。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在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8日,住院25天,诊断为左膝关节腘肌腱损伤及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重建术后,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教授会诊费用6000元;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一个月留陪人一名;3、建议休息一个月,定期门诊复查,共花费30977元。原告于同年3月4日复诊,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留陪人一名并定期门诊复查,当天台山市人民医院开具编号0102015《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在该院行“膝关节镜下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探查+腘肌腱重建术”,该手术难度较大便建议原告前往上级医院治疗,原告要求请专家前来手术治疗,费用约为6000元。原告于同年3月11日复诊,花费118元;同年3月17日复诊,医嘱建议住院治疗;同年3月18日复诊,医嘱建议住院治疗,费用约25000元;同年4月1日复诊,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留陪人一名,花费289.5元(121.5元+168元);同年4月20日复诊,花费39.5元;同年4月30日复诊,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花费821元(710元+111元)。再查明,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为黄啟迪驾驶的粤J×××××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AGUZJM3CTP12B005XX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为黄啟迪驾驶的粤J×××××车承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号:ASHZ401ZH912B00XXXX,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唐洪兵、被告黄啟迪、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民事判决书》(2份)、《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1份)、《疾病证明书》(9份)、《住院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及黄啟迪提供的《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份)、《收据》(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台法三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江台法三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均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其中审理确认的事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啟迪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洪兵、陈怡凤不承担责任,有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B00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确认。粤J×××××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唐洪兵的起诉是否为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基于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进行第三次、第四次住院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诉求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均基于第三次、第四次住院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与(2014)江台法三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诉讼及(2015)江台法三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告诉求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非基于新的事实发生,又同时满足重复起诉的三个条件,本院对该费用依法不予支持。按原告唐洪兵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准,本案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1、关于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98335元(28380元+710元+6000元+30977元+6000元+118元+25000元+289.5元+39.5元+821元),有医疗票据、病历及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66天,计算该费用为6600元(100元/天×66天),原告主张该费用6400元,系处分权利的自由,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66天,出院后护理共计90天,陪护一人,计算该费用为15600元(100元/天×156天),原告主张该费用过高,本院予以调整;4、关于误工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残而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从定残日起算往后的经济损失已经以残疾赔偿金进行补偿,且原告已无法从事送气员工作,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从事其他工作或者收入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原告在就医、进行伤残鉴定来回途中必然产生的该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20835元。关于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系粤J×××××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是粤J×××××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则由被告黄啟迪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9833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共计104735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在(2014)江台法三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诉讼中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50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由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500元。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5600元及交通费500元,共计1610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在(2014)江台法三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诉讼中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114335元(120835元-6500元)部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粤J×××××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由其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黄啟迪向原告垫付费用66880元(5000元+6188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47455元(114335元-66880元)。对于黄啟迪垫付的费用,其可案外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索赔。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赔偿163927.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付6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赔付47455元;余下109972.8元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付6500元给原告唐洪兵;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47455元给原告唐洪兵;三、驳回原告唐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唐洪兵负担12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民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苏海波(代)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黄啟迪答辩被告台山保险公司答辩被告深圳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98335元98335元由法院依法核实6500元驳回以医疗费票据、病历及疾病证明书为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6400元驳回依原告主张。护理费15600元23100元0元驳回15600元=100元/天×156天。误工费0元23100元0元驳回驳回。被抚养人生活费0元12052.8元0元驳回驳回。交通费500元500元0元驳回酌定。被告赔偿情况被告黄啟迪垫付费用6688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