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安吉魁、孟宪兰等与刘秀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魁,孟宪兰,刘秀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160号原告安吉魁,男,1960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孟宪兰,女,1962年11月2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李桃民,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秀超,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安吉魁、孟宪兰诉被告刘秀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桃民和被告刘秀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13时,被告驾驶豫B×××××号轿车在付集镇安庄村撞伤骑电动车的原告安吉魁和坐电动车的孟宪兰,造成原告安吉魁身体严重伤害,和坐车的孟宪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杞县交警大队经中间人调解,于2014年12月3日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依据协议第一款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日前赔偿原告50000元,可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给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50000元。被告刘秀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同意给原告钱,但是医疗费票据必须给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3时,被告驾驶豫B×××××号轿车在付集镇安庄村撞伤骑电动车的原告安吉魁和坐电动车的孟宪兰,造成原告安吉魁身体严重伤害,和坐车的孟宪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杞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刘秀超除已支付原告治疗费外,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0万元,签协议之时支付10万元,剩下10万元分两次还清(2015年12月3日前还50000元,2016年6月3日前还清另50000元)。首期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该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和被告就赔偿数额签订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后,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首批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现被告违背约定,至今未履行赔偿款,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零七条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魁、原告孟宪兰赔偿款5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秀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步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于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