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复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嘉定汽配科技城有限公司、徐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复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徐明,上海嘉定汽配科技城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364号原告上海复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285号907室X座。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大渊、沈伟忠,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男,汉族,1959年10月13日生,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万科新城铃兰苑*号楼***号。委托代理人李敏,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嘉定汽配科技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3799号。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委托代理人倪迎佳,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复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明、被告上海嘉定汽配科技城有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城”)股权转让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以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大渊、沈伟忠、被告徐明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汽配城委托代理人倪迎佳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委托徐明代表原告收购汽配城股权,并于2005年1月3日出具了委托书。同年12月26日,原告与徐明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徐明将其所有的汽配城78%股份以1,131万元无偿转让给原告,公司股权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担。协议书签订之前的2005年12月12日,原告支付徐明股权转让款13万元。2005年12月31日,原告又支付徐明两张银行本票,合计150万元,徐明于2006年1月4日交给原告由汽配城出具的权利150万元的收据。2006年2月24日,徐明称受让汽配城股份时产生纠纷,要求原告将250万元支付给本院专户,原告于同日支付该250万元。故原告共支付徐明股权转让款413万元。此后,原告在支付股权转让款413万元情况下未获相应股份。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徐明返还413万元并赔偿损失(从2006年3��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2被告汽配城对上述款项中的163万元承担连带法定责任。被告徐明辩称,原告2005年的实际控制人朱某某要求徐明收购汽配城。朱某某是香港人,不能作为法定代表人,就由程某某作法定代表人,实际是朱某某与徐明协商收购事宜。通过收购汽配城的股权,为案外人2亿余元的贷款作担保。汽配城五个股东将股份转让给了徐明,因转让款未能支付,五个股东提起诉讼至本院,案件生效后,股权转让款得以支付,其中,原告为此支付本院250万元,汽配城遂为案外人的2亿余元贷款作了担保。该担保产生担保费用每年1.2%,另有佣金0.3%。后来原告称没钱了,就不再收购汽配城股份了。被告汽配城辩称,原告起诉的163万元为借款,与本案无关,不是股权转让款且已过诉讼时效。查明,原告曾���托徐明受让汽配城的股份,为此,原告于2005年1月3日向徐明出具了委托书。2005年2月,汽配城以股东会决议形式确定其五名股东将股份悉数转让给徐明,转让金额合计1,131万元,各出让方又分别与徐明签订转让协议。徐明替代五名股东获取了汽配城的股份,汽配城的工商登记资料也完成了变更。原告遂与徐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受让徐明持有汽配城的股权计1,131万元。因徐明获得汽配城股份而未按约支付转让款,作为出让人的原股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徐明等支付转让款,本院判令徐明相应的转让款,形成(2005)嘉民二(商)初字第1342号判决书(以下简称“1342案”),该案生效后,转让款得以履行,其中,原告为此向本院支付250万元。1342案中,徐明曾提起反诉(后当庭撤回),并提供了163万元的支付凭证,证明目的为徐明支付163���元股权转让款。徐明曾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该案后经徐明撤诉结案),徐明提供承诺函作为证据,证明目的为原告及朱金龙放弃收购汽配城,由徐明自行收购,汽配城受原告旨意为案外人2亿余元贷款提供担保不变,原告承诺按担保金额每年0.3%支付佣金给徐明,并按每年1.2%支付汽配城担保费用。原告最终未取得汽配城的股份。上述事实,有委托书、支付凭证、股权转让协议书、1342案判决书、证据目录、承诺函、朱某某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徐明处理汽配城股份受让事宜,在徐明受让股份后,原告与徐明以“股权转让协议书”形式约定原告受让相关股份,然而原告最终未获股份,依徐明“自行收购”的表述,而认定原告与徐明间就委托受让汽配城股份及后续原告与徐明间���转让协议等合同均告终止,且可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相关合同所致,至此,徐明应返还原告相应的转让款当无疑问,唯因徐明认为依承诺函,担保费用与佣金足可抵消转让款而无退还之必要。首先,关于股份转让款的金额。原告向本院支付250万元以为徐明欠付的转让款,此节已由徐明确认无异。关于163万元,汽配城虽称确实收到且为借款,但依徐明于1,342案的反诉证据及证明目的可见,相对于原告而言,该163万元即可认定为股份转让款。故原告累计支付的转让款应以413万元论。其次,关于担保费、佣金所谓抵消论、本院难以采信此抵消论。虽然徐明提供了由朱金龙签署的承诺函,函中载有担保费用及佣金内容,但朱金龙出庭作证时,本院询问其汽配城作担保是否有担保费与佣金,朱某某称没有。故本院对此否定无法认定。即便存在担保费及佣金,在原告否认的情形下,本院也不宜直接作抵消,而宜另处。此外,关于朱某某是否确为原告实际控制人,转让款的来源等,于本案而言,并无判决处置的必要,可在所不问。至于原告对汽配城所作主张,本院难觅汽配城免连带责任之依据,故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复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4,1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130,000元为基数,从200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二、驳回原告上海复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840元,由徐明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代理审判员 于吉鸿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严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