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木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孝军与李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军,李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842号原告王孝军。委托代理人田小平、卞有飞,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明。原告王孝军诉被告李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有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军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120000元。其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借条载明:“今向王孝军借款壹拾贰万元整,借期贰个月,还款日期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李文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借条载明:“今向王孝军借款壹拾贰万元整,借期贰个月,还款日期至2015年4��16日。”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审理中,证人王某出庭证实原告从其处取得相关款项及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和支取记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和支取记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12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后被告仅仅归还原告18000元,余款102000元应归还原告。被告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李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孝军借款人民币1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王孝军负担360元,被告李文明负担2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史华松代理审判员 杜荣尚人民陪审员 孙春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静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