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执复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徐建银、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等与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泓普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建银,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泓普冷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执复40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徐建银。委托代理人肖仙桃,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负责人周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波,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利华,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泓普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法定代表人曾凡清,该××执行董事。申请复议人徐建银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24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审查期间,徐建银向本院提交《撤回复议申请书》,撤回其对(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246号执行裁定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徐建银撤回复议申请,属于行使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徐建银撤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源俊审判员 熊 顺审判员 吴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潘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