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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7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蒲某1与吴光军、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1,吴光军,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民初287号原告蒲某1,男,2010年6月6日生,苗族,住湖南省新晃县。法定代理人蒲某2,男,1983年8月15日生,苗族,住湖南省新晃县。委托代理人龙运仙,女,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光军,男,1987年10月14日生,侗族,住天柱县。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文烽,男,1988年1月13日生,侗族,住天柱县。系公司的查勘员。原告蒲某1诉被告吴光军、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蒲某2、委托代理人龙运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姜文烽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1诉称:2015年12月7日,被告吴光军驾驶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萍从线22km+700m出时,碰撞正在行走的原告蒲某1,造成原告蒲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天柱县交警队做出责任认定为:被告吴光军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蒲某1监护人蒲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因病情危急,又由天柱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及几位医生护送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治为: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1天后,病情方才好转出院。综上,原告方认为,被告吴光军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其已将摩托车投保强制险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光军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4477元。2、判令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光军辩称:1、根据交通的事故认定书中所述与原告诉称不符,我当时开车走在中间,原告蒲某1自己走到路中间来才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具有很大的过错。2、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据相关规定来判决被告方应该承担的部分金额。3、事发后,我自己垫付了12601.43元医疗费、伙食费1000元。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和被告吴光军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7时35分,被告吴光军驾驶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萍从线22km+700m出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蒲某1发生事故,事故致使原告蒲某1受伤。2015年12月7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光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蒲某1监护人蒲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1、事故车辆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2、事发后,被告吴光军垫付原告蒲某1医疗费1260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根据2014年贵州省各行业标准年平均工资,其中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年平均工资64270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脑部复查票据及报告单、车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吴光军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54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因原告方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固定收入且其所计算收入包含其他费用在内,故本院参照贵州省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年平均工资6427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459元(64270元/年÷365天×3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天柱县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怀化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80元(80元/天×31天),扣除被告吴光军之前支付的1000元伙食补助费,现实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根据受害人家属处理住院和鉴定、复查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住宿费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54元、护理费5459元、住院食补助费148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400元,合计为8593元。由于该笔费用和被告吴光军事发后垫付的医疗费1260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都包含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故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蒲某1赔付8593元,对于被保险人被告吴光军垫付的13601.43元费用,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向被告吴光军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蒲某18593元。二、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吴光军已经垫付的13601.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齐志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郑桂炀(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