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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7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曹林与韩晓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林,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分公司,刘根柱,韩小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民初151号原告曹林,现无业,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任淼,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瑶,现住包头市,曹林的妻子。被告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白云路南段立交桥东。法定代表人张梅梅,校长。委托代理人胡青山。被告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210国道东侧龙苑小区11-101号。法定代表人单文娟,公司经理。被告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210国道东侧龙苑小区11-101号。代表人单文娟,分公司经理。被告刘根柱,司机,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杨虎生,内蒙古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小光(又名韩晓光),教练,现住包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代表人何瑞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钢铁大街8号华茂大厦16楼。代表人刘云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立新,公司职工。原告曹林诉被告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分公司、刘根柱、韩小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林的委托代理人任淼、邬瑶,被告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青山,被告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分公司的代表人单文娟,被告刘根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虎生,被告韩小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利俊、陈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林诉称,2015年5月8日4时,被告刘根柱驾驶被告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分公司所有的重型带挂车沿青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华路与青山路交叉口与被告韩小光驾驶的被告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作出包公交九认字(2015)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根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小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曹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包钢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4椎体爆散骨折伴不全瘫、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后经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除被告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相关医疗费及30000元生活费外,原告的其他损失均没有得到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元、护理费5844元、租床费280元、营养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误工费41400元、残疾赔偿金1701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39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95399元。核减被告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30000元生活费后共计265399元,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的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我们本着先救人、先看病的态度,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1988元、垫付生活费3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的时候将我们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进行合理划分。韩小光是我公司的司机,是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韩小光是职务行为,直接后果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分公司辩称,重型带挂车是我公司的挂靠车辆,而且是无偿挂靠,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分公司已经注销了,注销的时候我方提前告知刘根柱进行转户,但是刘根柱一直未去办理该手续,实际车主是刘根柱,我认为,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刘根柱辩称,重型带挂车的挂靠车主是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分公司,实际车主是我,我给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分公司交纳了管理费。我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部分保留意见。受害人和被告韩小光等人在一个车上坐的,我认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另外,我方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韩小光辩称,我是职务行为,应由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首先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三者险赔偿,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责任划分保留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4时40分许,被告刘根柱驾驶重型带挂车沿青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华路与青山路交叉口与被告韩小光驾驶的被告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小轿车(车内乘坐曹林)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作出包公交九认字(2015)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根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小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曹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包钢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4椎体爆散骨折伴不全瘫、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住院53天。后经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除被告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相关医疗费及30000元生活费外,原告的其他损失均没有得到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元、护理费5844元、租床费280元、营养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误工费41400元、残疾赔偿金1701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39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95399元。核减被告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30000元生活费后共计265399元,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重型带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根柱,挂靠车主是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分公司,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注销。重型带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82440.34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曹林的儿子曹一凡出生。原告曹林在包头市昆区昆河镇和平村已居住两年。曹林在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驻泊江海子矿从事机电工工作,月收入为6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证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个人收入证明、工资明细表、出生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急诊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及出院结算清单、垫付生活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根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小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曹林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韩小光是被告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的教练,其在执行职务行为时肇事,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根柱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百分之三十由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的百分之七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该百分之七十中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根柱承担。被告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分公司是肇事车辆重型带挂车的挂靠公司,应与被告刘根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分公司已注销,应由被告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根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共82525.34元(85元+82440.34元)、护理费5844元(40251元53天/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53天)、残疾赔偿金170100元(28350元20年3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已经计算了护理费,故原告对租床费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造成八极伤残,故原告对营养费5300元((100元53天)、精神抚慰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天数双方无异议,均认可为207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事采矿业,且原告出具了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明细表,证明其月工资为6000元,故原告对误工费41400元(200元207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曹一凡虽然在事故发生后出生,但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曹林的妻子已经怀孕,故被告应支付被抚养人曹一凡的生活费,原告在包头市昆区昆河镇和平村居住超过1年,和平村属城中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故被抚养人曹一凡的生活费为56389.5元(20885元18年30%/2人)。鉴定费1200元是原告在鉴定时的实际支付费用,应予支持。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在扣减其应承担的费用后,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告要求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林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47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曹林医疗费24757.6元(82525.34元30%)、护理费1753.2元(5844元30%)、残疾赔偿金20730元[(170100元-101000元)30%]、营养费180元[(5300元-4700元)30%]、误工费12420元(41400元30%)、被抚养人生活费16916.85元(56389.5元30%)、交通费150元(500元30%)、鉴定费360元(1200元30%),共计77267.65元(已支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林医疗费57767.74元(82525.34元70%)、护理费4090.8元(5844元70%)、残疾赔偿金48370元(170100元-101000元-20730元)、营养费420元(5300元-4700元-180元)、误工费28980元(41400元70%)、被抚养人生活费39472.65元(56389.5元70%)、交通费350元(500元70%),共计179451.19元,核减被告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费用35172.69元(82440.34元+30000元-77267.65元),应付144278.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包头市兴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费用35172.69元;五、被告刘根柱赔偿原告曹林鉴定费840元(1200元70%);六、被告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对刘根柱赔偿原告曹林鉴定费84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5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根柱、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徐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