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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5民初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红卫与被告唐开兰买卖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卫,唐开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民初第164号原告吴红卫,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城关镇东四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51976********。被告唐开兰(又名唐小兰),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城关镇西七路西荷小区********室,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81971********。原告吴红卫与被告唐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卫诉称,其在澄城县城关镇中心街经销大自然牌地板。2014年10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预定木地板,交纳500元订金,并在订货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送货至澄城县西荷小区,被告签字收货。铺装完后,被告对铺装工人说随后把地板尾款送来,却一直未来。原告打电话催还剩余货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8元。被告唐开兰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红卫在澄城县城关镇中心街经销大自然牌地板。2014年11月26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专用定货单上签字确认,该定货单载明:客户姓名唐小兰,安装地址为西七路西荷小区B2-2-501,产品单价为99元/平方米,订金50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送货至澄城县西荷小区,被告唐开兰在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该费用清单写明:费用总计2008元(地板金额2042元+配件金额466元-定金500元)。地板铺装完成后,被告并未清偿剩余货款2008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吴红卫涉诉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专用定货单、费用清单、本院与被告之子梁文刚调查笔录、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唐开兰从原告吴红卫处购买地板,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已签收货物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及时按照其在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的金额支付剩余货款200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小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吴红卫货款2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李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