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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史作昌与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作昌,济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作昌,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云平,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傅明先,代市长。委托代理人何强。委托代理人闫洁。上诉人史作昌因诉济宁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公告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史作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是济宁市任城区(原市中区)安居街道办事处史海村的集体成员,2013年6月27日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仅出具“紧急通知”而未出具任何相关征地手续的情况下,强行非法占用原告的耕地。后原告起诉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才知道违法征地的是济宁市人民政府,对此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区行初字第84号判决书中有记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年第17号征收土地公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8日作出的2013年第17号征收土地公告中公告的土地征收范围与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宁市市中区2012年第6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2)1498号)批准的征收范围一致,被诉公告是对鲁政土字(2012)1498号批复内容的告知。该公告行为仅是一种单纯的公示行为,其目的是将公告中载明的内容告知被公告人,公告本身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被公告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同时,被告发布被诉公告时亦未在公告中自行增加对被公告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其他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故,被诉公告行为属于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史作昌主张系被诉公告行为对原告权利产生损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史作昌的起诉。原审原告史作昌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土地征收公告是土地征收的前置程序,是以实现公告内容为目的的告知行为,上诉人被强行占用的耕地位于公告的土地征收范围之内,公告已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土地征收公告的作出程序及内容违反了《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的内容进行公示,且公告内容缺少补偿安置方案、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内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济宁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被诉的公告从内容上看只是对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宁市市中区2012年第6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2)1498号)内容及有关信息进行公示的行为,并非征地决定,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该公告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史作昌称被诉公告行为已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史作昌称土地征收程序及内容违法要求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史作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海燕审 判 员  张景凯代理审判员  蒋炎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