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邢利军与赵秀成、刘凤琴民间借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邢利军,赵秀成,刘凤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利军,男,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王卓,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秀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尹春恒,男,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凤琴,女,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赵秀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再审申请人邢利军因与被申请人赵秀成、刘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呼民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邢利军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苏某某、白某某证人证言及录音光盘,能够证实再审申请人邢利军自2005年起一直在向被申请人赵秀成、刘凤琴主张债权,被申请人赵秀成、刘凤琴认可该事实。同时能够证实一、二审中该两份证人证言因人民法院的原因未予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2.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民政局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申请人赵秀成的二审委托代理人尹春恒因不属于推荐单位的公民,不具备代理人资格,二审准许其出庭,程序违法。(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1.二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为2007年10月底前。2.还款协议书、抵押财产的权利证书、抵押合同及欠据、收条都是同等重要的债权凭证,被申请人赵秀成、刘凤琴没有证据证明已还清全部欠款。3.被申请人赵秀成、刘凤琴主张已还清全部欠款,但一、二审中其提出的还款数额、时间都存在矛盾。4.本案于2010年12月20日已经诉至法院,有起诉状为证,而不是二审判决认定的在2013年12月26日才提起诉讼。(三)二审适用法律错误。1.2007年11月11日的收据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质上是一份新的借款合同。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以2007年10月底前作为最后还款期限,违反法律规定、公平原则,违背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2.再审申请人邢利军与被申请人赵秀成、刘凤琴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借款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应由被申请人赵秀成、刘凤琴举证证明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如果不能举证,则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及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应适用20年诉讼时效规定,不应适用2年诉讼时效规定。3.被申请人赵秀成、刘凤琴主张已履行抗辩权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二审判决没有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被申请人赵秀成、刘凤琴承担已经全部清偿债务的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而不应直接判决。5.一审判决后只有被申请人赵秀成提出上诉,被申请人刘凤琴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提出上诉,依据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已经对被申请人刘凤琴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判决将刘凤琴列为上诉人明显错误。6.二审中既没有被申请人刘凤琴的上诉状也没有委托书或者任何上诉的意思表示,二审将赵秀成作为刘凤琴的委托代理人,属于严重违法。(四)一审中被申请人赵秀成、刘凤琴只有在答辩状中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但答辩状没有当事人的签字,庭审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没有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五)一、二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审没有向再审申请人邢利军送达答辩状,二审没有向邢利军送达上诉状,邢利军没有收到二审开庭传票,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六)二审判决书主文自相矛盾,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再审申请人邢利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赵秀成提出意见称:二审判决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按照还款协议书确定的,收据不能代替还款协议书,亦不能推翻还款协议书,再审申请人邢利军称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借款合同,不应适用2年诉讼时效规定的主张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邢利军称其每年都向被申请人赵秀成、刘凤琴主张债权,假如真的通过收据重新约定了还款计划,那么2007年11月之后到2008年期间肯定催要过借款,当时被申请人赵秀成、刘凤琴没有还款,再审申请人邢利军就应该知道其债权被侵害,应当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邢利军提交以下证据:1.苏晓英、白吉武证人证言,证实再审申请人邢利军与被申请人赵秀成、刘凤琴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邢利军自2005年起一直在向赵秀成、刘凤琴主张债权。本院意见,该两份证人证言对再审申请人邢利军主张债权的时间表述不明确,且被申请人赵秀成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录音光盘,证实被申请人赵秀成、刘凤琴认可再审申请人邢利军从借贷发生后每年都在主张债权,证实一审中再审申请人邢利军提供的两名证人已经到庭,因人民法院的原因未出庭,证人证言未经质证,属于新证据。本院意见,该录音光盘非原始载体,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民政局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申请人赵秀成的二审代理人尹春恒不属于推荐单位的公民。本院意见,该证据内容明确,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邢利军与被申请人赵秀成、刘凤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底前,邢利军在2013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且没有提供足以证实本案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情形的有效证据,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开始计算。再审申请人邢利军提出的其于2007年11月11日出具的收据实际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新的、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主张不成立。被申请人赵秀成、刘凤琴在一审中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法应予维护,再审申请人邢利军提出的被申请人赵秀成、刘凤琴未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邢利军提出的一、二审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与实际不符。二审中刘凤琴委托赵秀成代为上诉事宜的委托手续在卷,赵秀成的二审委托代理人尹春恒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其符合担任赵秀成诉讼代理人的条件。综上,再审申请人邢利军所提出的第(一)、(二)、(三)、(四)、(五)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邢利军提出的第(六)项再审申请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邢利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利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美荣审判员 胡立军审判员 戴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蕊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