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董胜华、刘麦玲与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胜华,刘麦玲,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857号原告董胜华,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宁阳县。原告刘麦玲,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董胜华之妻。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朝晖,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伟,女,1959年9月1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建勇,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宁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董胜华、刘麦玲与被告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胜华、刘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朝辉、被告姜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胜华、刘麦玲诉称,2007年6月16日,侯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壹分。2013年11月7日,借款人侯某因病去世,侯某的遗产均由被告姜伟(系侯某之妻)继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姜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及月息一分,自2007年6月16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伟辩称,我丈夫侯某生前从没有向原告借过钱。2003年3月14日原告董胜华向我丈夫侯某借款100000元,一直未还款。我丈夫去世后,我于2014年1月依法起诉了两原告,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已经审理完毕。两次诉讼中,两原告从没提及侯某借过他们钱,两原告为折抵上述还款义务,不排除从他处索取到侯某与他人借贷关系已履行完毕,但未收回的借条,两原告涉嫌诉讼诈骗。2003年3月14日原告借侯某的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2007年6月16日侯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出具了借据,不符合客观交易习惯和常理。2003年至今两原告还欠着被告丈夫100000元,怎么还能存在侯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道理。两原告提交的借据明显有涂改的行为,该借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原告系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姜伟原系侯某之妻,侯某于2013年11月7日去世。2007年6月16日,侯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从6月16日计息,(利息壹分)。侯某2007年6月16日”。现原告依据上述借条,以侯某的借款系侯某与被告姜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伟应当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对于上述借条的落款时间中的2007的“7”及借条的形成时间,被告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无法判断借条上落款日期的形成时间。借条上落款时间日期中的“7”字有重描痕迹,“7”字处原有笔画为“7”。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交银行交易记录一份,用以证实其借给侯某钱款系从郭某某处借了100000元交付给了侯某。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是从银行系统调取,没有银行公章,郭某某与本案借贷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交证据中显示的款项不是本案诉争的借款。被告提交宁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2003年3月14日本案原告向侯某借过钱,并且至今未还。在两次诉讼过程中,两原告从未提起侯某借过他们钱,同时证明原告董胜华在两次诉讼中诉称他与侯某合伙做生意,说明原告董胜华熟知侯某对外借款的事情,并且有机会取得侯某对他人已经还款并未收回的借据的可能。两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称原告董胜华与侯某合伙经营截止到2003年年底,而本案的借款时间是2007年6月份,当时合伙已经终结3年多,从时间上推断原告不可能从2003年获得2007年的借条,被告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提交2014年8月22日两原告递交到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状一份,用以证实当时侯某因公司业务发展与他人之间的借款借据都由董胜华掌管,并在财务会计账上记账,董胜华管理的账目中有数笔侯某收回的借据,原告涉嫌以他人的债权来抵顶自己对被告所付的债务。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董胜华与侯某合伙至2003年左右,而侯某出具借条是在2007年。被告虽称两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借条的实际债权人不是两原告,但被告称其不清楚实际债权人是谁,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另查明,被告姜伟作为侯某的唯一继承人继承了侯某的遗产。因被告姜伟不同调解,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宁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董胜华出借给侯某款项系在两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为两原告的夫妻共同债权,故两原告有权依据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董胜华与侯某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有侯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两被告虽然称两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落款时间有改动,且申请司法鉴定,但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落款日期中的“7”字有重描痕迹,“7”字处原有笔画为“7”。借条原件是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重要凭证,被告虽称原告董胜华不是实际债权人,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对两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确认。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董胜华与侯某虽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壹分,但未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还是年息,属于约定不明,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加之,原告与侯某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开始计算。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侯某与被告姜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被告方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侯某和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姜伟与侯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有此约定。故原告关于上述借款系侯某与被告姜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两原告要求被告姜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胜华、刘麦玲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姜伟偿还原告董胜华、刘麦玲借款利息(按照前项所述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同祯人民陪审员 安士翠人民陪审员 于广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思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