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詹秋土与刘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秋土,刘志强,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251号原告:詹秋土,男,汉族,1974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欧雄灿,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强,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仁县。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新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梁伟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何永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宇彪,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刘志强和东莞新通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赔偿标准按一般地区2015年度计算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8146.34元(医疗费495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2190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6.6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14.87元、评残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4494.77元,先由交强险赔付1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刘志强承担70%,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及责任:2015年6月22日,被告刘志强驾驶粤S860**号大客车(登记车主:被告东莞新通公司)在途经东莞市虎门镇某路段时,与原告詹秋土驾驶的粤SB43**号货车发生过碰撞,导致原告、粤SB43**号货车上的乘客案外人黄圣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志强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S860**号大客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40周岁,属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社保记录等显示:1)2014年3月开始,原告在东莞市东昌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任职,月均收入3495元,事发后公司停发工资;2)原告在东莞市投保工伤、医疗保险,已投保一年以上;5.医疗及费用情况: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21天(7月13日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加强营养等。至2015年9月16日,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9535.5元。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社保费用该公司不应赔偿(建议按15%扣减)的抗辩理由,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6.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天=2100元;7.营养费:酌情支持8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予以支持10000元;9.护理费:本院按1人护理并参考东莞护工收入水平计算,即:50元/天×21天=1050元;10.误工费:误工期限本院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190天,误工费为即:3495元/年÷30天/月×190天=22135元。原告诉请21902元,按原告诉请计算;11.残疾赔偿金:2015年12月29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30192.9元/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60385.8元。詹某甲、巫某某、詹某乙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儿子,事发时分别年满73周岁、62周岁、16周岁零3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期限分别为7年、18年、1年零9个月(21个月),詹某甲、巫某某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赡养。在不考虑发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情况下,以上三人首年至第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超出22171.9元/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因此,首年至第7年按22171.9元/年计算,此后的按实际计算,即:22171.9元/年×7年+22171.9元/年×11年(巫某某)÷2(两名子女赡养)=155203.3元+121945.45元=277148.75元,结合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277148.75元×10%=27714.88元。原告诉请27714.87元,按原告诉请计算。以上共计88100.67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3.鉴定费:1800元;14.交通费:1000元;15.住宿费:1000元;1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涉案事故仅造成原告受伤,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7.其他情况:涉案事故另外一名伤者黄圣发已就其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粤1972民初3369号。黄圣发声明,同意本案原告的损失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计赔。裁判结果相对于粤S860**号大客车而言,原告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根据交强险制度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刘志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刘志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5-8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52435.5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42435.5元按70%计算为29704.85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以上9-16项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119852.67元,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剩余9852.67元按70%计算为6896.87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共需赔付156601.72元给原告。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志强、东莞新通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56601.72元给原告詹秋土;二、驳回原告詹秋土对被告刘志强、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詹秋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731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6元,由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负担1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焕恩邓晓敏-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