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若胜、栗彦彦与章国庆、章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若胜,栗彦彦,章国庆,章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979号原告:陈若胜。原告:栗彦彦。被告:章国庆。被告:章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若胜、栗彦彦诉被告章国庆、被告章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若胜、栗彦彦、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庆、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若胜、栗彦彦诉称:2016年2月11日13时10分,被告章国庆驾驶被告章东所有的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濮阳县王称堌乡后陈村东大堤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的李昭亮驾驶的豫J×××××号车相撞,造成豫J×××××号车乘坐人陈若胜、栗彦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章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车辆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3044.18元,后变更为17044.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国庆、章东缺席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辨称:在查明属于我方有限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实际的损失。病历显示陈若胜的职业为农民,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进行计算。陈若胜的劳动合同书没有企业的营业执照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陈若胜银行明细及薪资单显示的工资超过了完税的标准,原告应提供完税凭证。营养费及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算。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3时10分,在濮阳县王称堌乡后陈村东大堤,被告章国庆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李昭亮驾驶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昭亮、陈若胜、栗彦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2月21日出具濮县公交认字(2016)第2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昭亮、陈若胜、栗彦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若胜、栗彦彦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陈若胜住院治疗,栗彦彦未住院,花费244元。陈若胜诊断为:1、急性外伤后头痛;2、左额部头皮挫伤;3、双下肢软组织损伤;4、右侧第10肋骨骨折。于2016年2月25日出院,花费6951.14元。皖K×××××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章东。皖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银行账户明细清单1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份、正新橡胶(中国)有限公司薪资单3份。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章国庆驾驶皖K×××××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章国庆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诉医疗费7195.18元(244元+6951.14元),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交通费750元,计算标准有误,均应按10元/天计算,计算15天,计款300元。所诉护理费1750元,证据不足,应参照制造业34058元/年计算,计算15天,计款1399.64元(34058元/年÷365天×15天)。所诉误工费2900元,结合本案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栗彦彦医疗费244元、原告陈若胜医疗费695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399.64元、误工费2900元,共计12208.7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担。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陈若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64.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栗彦彦医疗费2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若胜、栗彦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原告陈若胜、栗彦彦负担22元,由被告章国庆负担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运勇陪审员 孙长春陪审员 翟志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