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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5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原告卢晓飞与被告唐山市路南永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陈万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晓飞,唐山市路南永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陈万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民初235号原告:卢晓飞,无业。委托代理人:马文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路南永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家居文化广场E1栋号01-01-02-03。法定代表人:刘子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波,该公司职员。被告:陈万成,唐山市路南永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司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蓝天楼锅炉房西侧。负责人:张素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该公司职员。原告卢晓飞与被告唐山市路南永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陈万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晓飞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张立军,被告唐山市路南永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波,被告陈万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晓飞诉称,2015年12月11日13时,被告陈万成驾驶车牌号为冀BXXX**/冀BXX**挂号车沿唐山市开平区税办佳园与老道口南道交口向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XXX**号小型客车碰撞,致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陈万成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唐山市路南永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陈万成驾驶的冀BXXX**/冀BXX**挂号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车损158376元、鉴定费7919元、拆解费158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18450元,合计200545元。被告唐山市路南永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陈万成辩称,对替代性交通工具、鉴定费、拆解费的费用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要求被告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认定书、保险单正本,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承保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已在举证期限内邮寄了重新鉴定申请,恳请法院批准。根据保险合同及三者险规定,被保险车辆应尽量修理,修理前会同保险人对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费用进行协商,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需提供该车的修车发票,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并未通知我司到场共同定损,故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根据河北省公安厅、交通运输厅、物价局三部门共同发布的物价经费文件规定,原告的施救费不应超过30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4S店维修,拆解费不应产生,不予认可。替代性交通工具、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3时,被告陈万成驾驶车牌号为冀BXXX**号/冀BXX**挂号重型货车,沿老道口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佳园道与老道口南道交口向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卢晓飞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XXX**号小型客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万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晓飞无责任。2016年1月20日,经河北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卢晓飞所有的冀BXXX**号小型客车进行评估,其车辆损失为158376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919元、拆解费15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拖到唐山市开平区开越路捷豹路虎4S店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58376元。事故发生后到车辆维修完毕期间,原告卢晓飞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作为出行的代步工具,花费汽车租赁费18450元。另查明,被告陈万成驾驶的冀BXXX**号/冀BXX**挂号重型货车车主为唐山市路南永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陈万成为其雇佣的司机。唐山市路南永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卢晓飞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8376元、公估费7919元、拆解费158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18450元,合计20054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维修项目清单、维修发票、公估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租赁协议、租赁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陈万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卢晓飞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陈万成应予以赔偿。陈万成为唐山市路南永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卢晓飞的各项经济损失雇主唐山市路南永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58376元,鉴于公估报告中扣除的残值过低,本院适用公平原则予以调整,残值价格3500元调整为配件价格161876元的10%为16187.60元,确定车辆损失为145688.40元。原告诉请的公估费7917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车辆进行公估应当对该车进行拆解查验,拆解费不应另行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本院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来确定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晓飞车辆损失145688.40元、公估费7919元,合计153607.40元。二、被告唐山市路南永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晓飞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花费10000元。三、被告陈万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卢晓飞要求被告陈外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1元,减半收取2155.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唐山市路南永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