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001民初4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田秀文与北京市房山燕岗油品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文,北京市房山燕岗油品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001民初4179号原告田秀文,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燕岗油品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街道羊头岗村。法定代表人王九河,经理原告田秀文与被告北京市房山燕岗油品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肖海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文、被告北京市房山燕岗油品厂法定代表人王久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秀文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罐区场地及房屋,年租金5万元,租期6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场地及房屋交付给我。2016年1月,被告私自撬开场地另租他人。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权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换租金75000元,退换原告油罐4个。被告北京市房山燕岗油品厂辩称:原告承租后长期不在场地。当时是因为有检查人员检查罐区防火,发现原告所租场院杂草太多,我找人将杂草清除,但当时联系不上原告,我才将门锁撬开。厂院内的东西是我让人放的,可以随时清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承租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方罐区场地及房屋,年租金5万元,租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给付被告租金15万元。2016年1月,被告将涉案场地门锁撬开,重新换锁。诉讼中被告认可被告换锁后曾让他人在原告承租场地内堆放彩钢板、铁板等物品。现原告在涉案场地内有油罐4个。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承租合同、租金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履行中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涉案场地门锁撬开、重新换锁并让他人在原告承租场地内堆放物品,影响了原告对承租场地的使用,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相应租金。因涉案场地门锁为被告所换,应视为原告所有的油罐现为被告控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油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田秀文与被告北京市房山燕岗油品厂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签订的承租合同。二、被告北京市房山燕岗油品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田秀文七万五千元。三、被告北京市房山燕岗油品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原告田秀文所有的油罐四个交付给原告田秀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燕岗油品厂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许静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