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李妍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并案原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颖,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李妍,女,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善宏(李妍父亲),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施晓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并案被告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李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李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颖,上诉人李妍的委托代理人李善宏、施晓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6日工资3,264.40元,未休年假工资2,759.00元,返还每月从工资中扣除5%的工资2,40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903.52元,支付双休日加班费1,374.11元。原告认为该裁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述仲裁裁决中各项数额的计算依据错误和主张补偿的主体错误。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在2014年8月8日,截至被告申请仲裁时其在原告处实际工作不过5个半月,而仲裁裁决将被告与鞍山中南世贸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也作为其补偿的依据进行累加,明显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鞍山中南世贸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是互相独立。被告与鞍山中南世贸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到期后,其如有相应补偿也应向原用工单位主张。二、被告实际工作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1月1日上班后,即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其并未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1月份的工资。三、被告于2014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截至被告提出仲裁申请之日,其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不足1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其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故原告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四、自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每月均足额发放,并不存在每月扣除工资数额5%的做法。故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被扣除5%的工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五、被告没有加班的事实,故原告不应支付加班费。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提供的考勤表及打卡记录等证据,只能证明其在休息日出勤的事实,但其在休息日加班后均已补休。且在补休的基础上,被告提出请假要求时,原告也给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工作过程中,已经对被告给予充分的休息休假时间,被告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6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原告愿意向被告支付其在原告处工作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的5个月平均工资的一半,但至诉讼时止原告已向被告多支付了1,994.25元。请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工资(包括2015年1月1日至26日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及每月5%的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费。对李妍申请事项的前五项和我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相同,对第六七项补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以及领取失业金要求应当先进行申请仲裁程序,这是起诉的必经程序,对于该两项内容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第八项,被告并没有造成实际上精神损害,所以精神损失费不应该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阐述的原、被告续签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鞍山中南世贸中心与原告是互相独立法人单位,被告与鞍山中南世贸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是被告与鞍山中南世贸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李妍一审辩称:我于2011年8月8日入职到浙江中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鞍山中南世贸中心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1日合同期未满,总公司将原告调转到总公司旗下另一单位辽阳太子河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8月5日,因工作需要,辽阳太子河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又将原告调转到总公司旗下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8月9日,我与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续签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我每月工资4,000.00元。我所签所有劳动合同中工资及岗位处均为空白,且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扣住我所签的所有劳动合同,不给我应个人保留的劳动合同,后经劳动监察部门出面将我的劳动合同要出。我工作到2015年1月6日,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无任何理由对我进行劝退。经我的争取,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勉强答应支付我三月份之前的工资对原告进行补偿,工资要分月支付,但要求我必须先写离职单,并写明是“自动离职”,对此我没有同意。2015年1月8日起,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通过各方面给我施加压力,授意个别员工捏造负面材料,还百般刁难强迫我自动离职,导致我无法正常工作,身心受到严重伤害。2015年1月14日,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突然下发通知,将我调到总公司旗下辽阳市中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要求2天内报到,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我没同意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的工作调整,并将个人意见反馈给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没有答复。2015年1月16日我上班期间,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将我的办公桌强行搬出办公室并放到一楼保洁处,并告知原告不实公司员工了。2015年1月17日,原告正常下班考勤机无法打卡。1月26日我照常上班,指纹打卡机无法打卡,被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告知指纹已取消。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还以电话机短信通知我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因我并未同意离职,故没去办理。在此期间,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将我的寝室大门门锁换掉,导致我晚上无处睡眠,个人物品也全部被锁在寝室里拿不出来,原告的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身体健康,给我精神上带来了严重的损害。在我工作期间,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未按劳动法规定为我告缴纳社会保险,隐瞒真实工资标准,只缴纳最低基数社会保险,并不给缴纳住房公积金。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00元;要求原告解除合同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4,000.00元;要求原告支付合同期内未休年假工资及加班工资32,936.00元;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话补及22天饭补4,3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扣留未发放工资2,400.00元;要求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正常办理离职手续及领取失业金,补发2月1日起至正常办理离职手续截止日的工资;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李妍与鞍山中南世贸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8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8日,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与李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8日-2019年8月7日,合同约定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个小时,约定月工资4,000元。2015年1月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与李妍协议调岗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下发人事调整通知书,通知李妍从其招商部调至辽阳市中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遵循同岗同酬原则,于2015年1月15日报到。如超期未报到,将视为主动辞职,公司将按自动离职处理。社会保险等一并转入新公司扣缴。2011年8月至2015年1月李妍社会保险由鞍山中南世贸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已向李妍支付2015年1月工资。2015年1月26日李妍离开公司。另查,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每月扣除李妍工资的5%共计2,400元未发放、未休年假工资2,759.00元、双休日加班费1,374.11元。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份工资单、代发工资凭证、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李妍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鞍山公司调转介绍信、辽阳太子广场调转员工请示件、工资流水清单、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人事调整通知书、人事介绍信、仲裁裁决书、请假单、仲裁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李妍系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享受工作人员待遇。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可以根据具体工作情况和生产经营的需要安排员工的工作,其调岗遵循同岗同酬原则,故对李妍职务的调整属于正常人事变动,且李妍于2015年1月26日是自动离职,因此李妍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妍主张的代通知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妍主张的未休年假及加班工资,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在仲裁笔录中予以认可,故对于李妍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已支付2015年1月工资,故李妍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妍主张的话补及饭补,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予以否认,李妍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妍要求支付扣留的未发放工资,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虽予以否认,依据李妍提供的工资卡账户信息可以看出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确有扣留的工资未发放,故李妍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妍主张要求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给付失业金的请求,违反仲裁前置程序,未经仲裁,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李妍要求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补发2月1日起至正常办理离职手续的工资,因李妍于2015年1月26日离岗,并未到公司上班,并未提供实际劳动,不应当享受工资待遇,故对于李妍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妍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返还李妍每月从工资扣除5%的工资2,400元、未休年假工资2,759元、双休日加班费1,374.11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承担。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李妍于2014年8月8日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截止其离职之日,其工作时间不足1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其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故上诉人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上诉人对李妍的工资每月均足额发放,并不存在每月扣除工资数额5%的做法,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李妍被扣除5%工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李妍没有加班的事实,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加班费。其休息日出勤但之后均已补休。上诉人对李妍给予充分的休息休假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李妍工资及加班费,诉讼费用由李妍承担。李妍二审答辩认为:我不是主动离职,是被强迫离职的,我的打卡信息被取消,无法参加工作,应给予双倍补偿金;我方有加班的事实,应支付加班费用。李妍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如下:一、上诉人不是自动离职,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应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自2011年8月计算至2015年2月,数额为28,000元(4,000元*3.5年*2倍)。上诉人2011年8月入职到浙江中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鞍山中南世贸中心工作,后转至旗下另一单位辽阳太子河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又调转入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无故对上诉人劝退,逼迫上诉人离职,属强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此上诉人提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赔偿金及相关福利待遇。劳动仲裁确认了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双倍赔偿损失,但一审法院作出相反确认,认为上诉人系自动离职,未给予上诉人任何经济补偿及赔偿,是不负责任的判决。上诉人自2011年8月始就职的单位之间都是关联单位,所以经济补偿金应连续计算。二、关于代通知金,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但判决项却未能写入,应予更正。三、上诉人的未休年假工资和双休日加班费用也应从2011年8月开始计算,年假应补工资:184元*3年*3倍*5天为8,280元,双休日加班费用:67天*184元*2倍为24,65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李妍是主动离职,我方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我方从未单方做出与李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一直在与其沟通,要求其到另一岗位就职,但其始终不服从我方正常工作安排,是李妍违约在先。李妍提供的我方强迫其离职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强迫其离职的事实。二、未休年假工资及加班费的计算时间应从双方签订合同时起算,我方与鞍山中南世贸中心是两个独立法人,并没有法律规定应连续计算,李妍不符合享受年假待遇的标准。关于加班费的计算天数是根据其提供的部分考勤表推算而来,但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补休,没有加班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李妍主张的每月被扣除的5%工资,已经实际发放完毕。上述事实有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应与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上诉人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主张其对李妍的5%扣发工资已经补发完毕,因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诉人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主张李妍未休年假工资及加班费不应给付一节,因其未能提供为李妍补休的相关证据,且李妍的工作年限应从其在鞍山中南世贸中心工作时连续计算,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称李妍工作未满一年,不应享有年休假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妍主张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一节,因双方争议时,用人单位安排李妍的工作地点发生了实际变更,待遇不变,该情形应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变更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因此解除劳动合同,不宜认定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按李妍的工作年限,应计算为14,000元(4,000元*3.5年);关于李妍主张代通知金一节,因其2015年1月离职,其未能出满全勤,用人单位对其1月份的工资已经发放,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妍主张年休假及加班费工资应从其2011年工作时起算一节,因其未能提供2014年以前加班及未休年假的相关证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项、四十六条(三)项、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李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759元、双休日工资1,374元;二、上诉人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李妍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三、驳回上诉人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李妍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李妍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