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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商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江苏天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贵州永福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贵州永福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481号原告江苏天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东沟镇东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陈长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文彬,该公司员工。被告贵州永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金沙县化觉乡前顺村。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江苏天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永福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永福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加参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天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输送带买卖合同,合同价款152000元,同时约定了数量、质量等条款,约定验收为发货之日起10天内提出书面异议,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付款,解决纠纷为向卖方所在地法院起诉。2014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货157776元,被告收货后未有付款。2014年11月10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仍未付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77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贵州永福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PVG整芯阻燃输送带;型号规格为800S*800MM;数量1000米,单价每米152元,金额152000元(含税含运费价);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前;验收标准为自发货之日起10天内提出书面异议;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解决纠纷为向卖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本合同以传真或复印件为准,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4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货1038米,价157776元,被告在发货单上签收,但收货后未有付款。2014年11月10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仍未付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77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为证,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永福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天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577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被告贵州永福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吴金州审 判 员  曹益武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静婧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