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裴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245号原告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蓝丽哲,清苑县方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农民。原告裴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丽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向其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生育一女孩,名马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男孩,名马某丙。两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有酗酒恶习,酒后经常打骂原告和孩子,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无悔改表现,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解除婚姻关系,故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马某乙和婚生男孩马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被告马某甲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初二生一女孩,名马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名马某丙,两个子女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2月原告诉于本院,以被告有酗酒恶习,酒后经常打骂原告和孩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马某乙和婚生男孩马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举证期内,原告提供清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裴某与马某甲在××××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庭审中,原告称,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清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清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进行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非婚生女孩马某乙及婚生男孩马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应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该行为系原告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可尊重原告意见,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裴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非婚生女孩马某乙、婚生男孩马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福友审 判 员 刘亚玲人民陪审员 张杰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芹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