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30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利英与被告陈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英,陈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340号原告张利英。被告陈作明。原告张利英诉被告陈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翠莲、被告陈作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以其承揽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170000元,共计4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一年内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没有结到工程款为由迟迟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二张借条为证。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我的工程款未结,目前没有钱还,只有等我承包的工程款结了、房子卖了再还。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30000元和170000元的二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了一年的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陈述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凭条索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承包工程的工程款未结致使目前无力还款,不构成对原告诉请的抗辩,被告应当偿还原告4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4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江舟审判员 朱建中审判员 唐春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