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财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吴章云因与被申请人天水豫华阳光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章云,天水豫华阳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503财保3号申请人吴章云。委托代理人韩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天水豫华阳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春华,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吴章云因与被申请人天水豫华阳光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天水豫华阳光实业有限公司在天水麦积天颐园综合养老有限公司的75万元股权转让款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甘Exxx**思威牌轿车一辆、甘Exxx**现代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甘Exxx**江铃轻型货车一辆和现金7.5万元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吴章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天水豫华阳光实业有限公司在天水麦积天颐园综合养老有限公司名下75万元股权转让款予以冻结。二、对申请人提供的车辆甘Exxx**思威轿车、甘Exxx**现代小型越野客车、甘Exxx**江铃轻型货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玺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