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民终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辉与鞍钢矿山附企运修民企冶金车辆厂、鞍钢矿山附企运修工业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辉,鞍钢矿山附企运修民企冶金车辆厂,鞍钢矿山附企运修工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民终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委托代理人:解生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矿山附企运修民企冶金车辆厂。法定代表人:王海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矿山附企运修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天吉。委托代理人:乔有平,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辉与原审被告鞍钢矿山附企运修民企冶金车辆厂(以下简称车辆厂)、鞍钢矿山附企运修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鞍千民一初字第01687号民事裁定,李辉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辉的委托代理人解生宽,被上诉人车辆厂法定代表人王海平及被上诉人车辆厂、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辉一审诉称:原告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与被告车辆厂建立了劳动关系,至2014年1月,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总计19,388元,具体时间是从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具体每月欠原告工资数额详见工资明细表。就此原告与被告车辆厂协商多次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车辆厂依法足额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判令被告工业公司依法补充支付车辆厂支付剩余的原告工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车辆厂、工业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与车辆厂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车辆厂不欠原告工资。2、车辆厂在2013年9月3日之前承包给XX文,并由其担任车辆厂厂长。2013年9月3日,XX文厂长职务被解聘并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自此,XX文不是车辆厂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厂长。根据XX文任职车辆厂法定代表人之前,即2013年9月3日在案可查的工资表显示,XX文招聘的6名人员中有原告,且工资已全部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纠纷。3、车辆厂与工业公司是两个独立企业法人和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工业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车辆厂承担补充责任。从事实和法律上看,工业公司不具备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与车辆厂不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原件,工资表依照会计规则和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6条,原件应该存档车辆厂财务部门,不应该由原告持有。该工资表是原告自行编制,没有车辆厂的财务章或者是公章。5、XX文与工业公司签订的清偿决定明确上缴公司资产占用费尚欠35万元,预付款268万和其他应付款47.7万,从资产负债表可以看出,XX文在2013年9月3日在担任法定代表人和厂长期间不拖欠工人工资,在预付款中没有反应出拖欠工人工资的财务项目,并且劳动仲裁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经明确了主体不适格,且不是劳动仲裁的范围,而且原告也同意这两点事实。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是工业公司放长假职工。原告经原车辆厂承包人XX文雇佣到车辆厂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具体从事材料员工作,每月工资每日1500元。双方未约定工作期限,亦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工作至原告离厂时,双方亦未签订书面解除劳务关系合同。2015年7月20日,原告等23人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车辆厂拖欠工资的问题申请仲裁,2015年9月6日,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鞍劳人仲不字(2015)第10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现原告自认从2009年至2013年期间与被告车辆厂建立了劳动关系,至2014年1月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6月、7月、12月、2013年1月至7月、10月至12月工资总计19,38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车辆厂支付原告工资19,388元,如车辆厂不能支付,被告工业公司补充支付原告工资。另查,工业公司作为委托方,车辆厂作为受托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运修工业公司资产委托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资产委托经营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经营期限为一年;受托方的权利1、自主经营权,在公司经营方针指导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2、分配自主权,(1)除按规定承担成本费用、税费及上缴公司资产占用费外,剩余归受托方分配;(2)工资发放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自主决定分配形式,保证职工工资按月正常发放;委托方的职责,负责制定经营目标、负责干部配备和任免等。经营期间违反本合同书规定的条款,合同解除等条款”。XX文在受托方负责人处签字。再查,2013年9月2日工业公司作出运发[2013]5号《关于王海平等同志职务任免的决定》,决定聘任王海平同志为鞍钢矿山附企运修民企冶金车辆厂厂长;解聘XX文同志鞍钢矿山附企运修民企冶金车辆厂厂长职务。并于2013年9月3日将鞍钢矿山附企运修民企冶金车辆厂法定代表人由XX文变更为王海平。再查,2014年10月31日工业公司作出《关于公司为车辆厂垫付资金偿还部分债务的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原法定代表人XX文承包经营车辆厂期间,财务存在严重债务问题,主要问题是预付账款截止2014年2月份账面期末余额268万元,其他应付款47.7万元,目前由于XX文经营车辆厂期间外欠货款已有多起诉讼法律程序,给车辆厂和工业公司造成恶劣影响,为挽回影响和避免车辆厂、工业公司连带责任,经公司班子会研究决定为车辆厂每月垫付资金1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10个月内垫付资金100万元。但垫付资金偿还债务的前提条件是:1、终止车辆厂承包经营协议…7、公司垫付100万元,再加上车辆厂债权90万元,如果偿还债务不够,余额由XX文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经XX文雇佣到车辆厂工作,其具体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均与XX文约定,其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公司为车辆厂垫付资金偿还部分债务的决定》以及《运修工业公司资产委托经营合同书》的内容看,XX文所经营车辆厂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其中工资发放按照劳务分配的原则,自主决定分配形式,保证职工按月正常发放。现原告主张被告车辆厂给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原告与XX文之间建立了雇佣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为XX文提供劳务,履行工作职责,XX文有义务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却向被告车辆厂及工业公司主张权利,属被诉主体错误。原、被告双方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原告应向实际雇佣人主张权利,其起诉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辉对被告鞍钢矿山附企运修民企冶金车辆厂、鞍钢矿山附企运修工业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于该裁定书发生效力后退还给原告李辉。李辉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上诉人经XX文招用到车辆厂工作,车辆厂为用人单位。2、车辆厂在承包经营或托管经营中,XX文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XX文没有给职工按月发放工资,车辆厂应承担责任,车辆厂是工业公司独资开办的二级法人企业,工业公司将车辆厂经营权发包给XX文,原告可以将其中任何一方作为被告起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车辆厂、工业公司二审答辩认为:服从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工业公司将车辆厂承包给XX文,任命XX文为车辆厂法定代表人,XX文以车辆厂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上诉人经XX文招用,为车辆厂提供劳务,车辆厂为用人单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起诉车辆厂及工业公司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向车辆厂及工业公司主张权利,属被诉主体错误。双方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应向实际雇佣人主张权利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李辉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5)鞍千民一初字第01687民事裁定;二、指令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张瑞虹审 判 员 徐 琼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