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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3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解静与赵伟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静,赵伟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民初253号原告解静。被告赵伟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解放道***号华元大厦*层。负责人张玉红,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瑞,该公司职员。原告解静诉被告赵伟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静,被告��伟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静诉称,2015年12月6日,被告赵伟轩驾驶冀R×××××号汽车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伟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6249.93元,现仍在恢复中。故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护理费、营养费、租床费、眼镜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奶粉等共计64804.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伟轩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赵伟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伟轩驾驶冀R×××××号汽车,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解静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解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伟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解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6249.93元。经诊断为胸腹腔积液(创伤性?),头皮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挫伤,胸椎11骨折陈旧性。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两周后门诊复查。被告赵伟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金涛进行护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医院查勘记录表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伟轩驾驶车辆与原告解静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且双方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伟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解静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249.93元,有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以证实。2、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9天。3、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进行计算住院期间19天及医嘱休息一周,共计1719.63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进行计算住院期间19天,共计1256.65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300元,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3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租床费360元,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眼镜费和复印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9、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和复查等情况,交通费本院支持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19.63元、护理费1256.6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以上共计14776.2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静医疗费16249.93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以上共计18149.93元;三、被告赵伟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赵伟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安翠娟(请将赔款汇至户名解静,开户行中国邮政银行永清支行,卡号62×××8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