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朱国栋与东阳市画水御铭居古典红木家具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栋,东阳市画水御铭居古典红木家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栋。委托代理人:胡江榕、陈春丽,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画水御铭居古典红木家具厂,住所地:东阳市画水镇联丰村上坞。代表人:陆寒飞,业主。委托代理人:马宇太,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朱国栋为与上诉人东阳市画水御铭居古典红木家具厂(以下简称御铭居红木家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国栋起诉称:2015年3月1日,原告由被告招用,从事油漆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薪14000元,每月先付12000元,其余2000元/月至终止劳动关系时付清。工作期间,原告白天上班9小时,晚上加班3.5小时,周六、周日均加班。2015年8月31日原告被被告无故辞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社会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共计3571.92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拖欠工资500元、2015年8月工资120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每月所押工资2000元,共12000元,合计245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7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11336.53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8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损失1个月工资及赔偿款17500元。原审被告御铭居红木家具厂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跟李春祥在2015年2月25日就签订了加工承包合同,被告所需的产品委托李春祥加工,原告受雇于李春祥,其工资均由李春祥发放,和被告没有任何关联。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朱国栋的全部诉请。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原告由被告招用,从事油漆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至9月,被告通过李春祥的账户分多次将原告2015年3月至7月的工资汇入其银行账户,其中4月至7月每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2015年8月31日后,原告离厂。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就工资事宜进行结算,被告代表人陆寒飞出具的付款凭单上载明:“朱国栋工资结清¥12000补贴工资¥12000,合计24000”,原告在该付款凭单上签名,后双方为解除合同书的份数发生争执,原告要求一式两份,被告不同意,亦未向原告支付该24000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加班工资、赔偿金。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告知其可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3月至8月,原告以个体人员身份参保了基本医疗保险和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不认可曾招用原告,发放给原告工资的账户也不是被告业主陆寒飞的账户,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单及原告向陆寒飞夫妇讨要工资的录音视频,结合发放给原告工资的账户绑定的手机号是陆寒飞丈夫的号码及原告与陆寒飞夫妇有多次通话记录的事实,可以确认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社会保险费诉请,该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按时足额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招用原告后未及时为原告投保社会保险,原告以个人名义支付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中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合计2794元(其中养老保险1444元、医疗保险1350元),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单,应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5年8月工资和补贴工资合计24000元。原告主张拖欠2015年6月工资500元,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班时间超过标准工时,对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该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满一个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期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二倍工资按照劳动者当月应得的工资确定,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加班加点工资、资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因此补贴工资12000元应分摊到每个月中作为原告应得工资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的双倍工资7万元,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辞退原告,应视为原告主动离职,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损失1个月工资及赔偿款175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大部分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阳市画水御铭居古典红木家具厂应支付原告朱国栋社会保险费2794元、拖欠的工资24000元、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70000元,合计9679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朱国栋、御铭居红木家具厂均不服,朱国栋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朱国栋是主动离职,因此不予支持朱国栋的经济补偿金1个月工资14000元,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御铭居红木家具厂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朱国栋经济赔偿金28000元。1、一审法院的判决既不支持经济补偿金14000元,也不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8000元,该判决明显不当。一审法院未对朱国栋提供的证据结合日常习惯详加分析认定,直接推定朱国栋系主动离职,明显违背了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法庭调查已经查明御铭居红木家具厂未给朱国栋缴纳社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第46条的规定,御铭居红木家具厂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朱国栋并非主动离职,而是被违法辞退,御铭居红木家具厂应支付2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二、一审法院未支付加班工资错误,御铭居红木家具厂应支付朱国栋加班工资111336.53元。根据朱国栋提供的证据《考勤表》和御铭居红木家具厂发的值班通知文件,结合证人证言,可证明朱国栋每天白天加班1小时,晚上和另一管理人员轮流值班,晚上加班3.5小时的事实。三、御铭居红木家具厂应支付朱国栋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加班费的经济赔偿金135336.53元。综上,请求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御铭居红木家具厂支付朱国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8000元、加班工资111336.53元、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赔偿金135336.53元。御铭居红木家具厂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御铭居红木家具厂与朱国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御铭居红木家具厂不需支付28000元的经济补偿金。二、御铭居红木家具厂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朱国栋亦不可能为御铭居红木家具厂加班,御铭居红木家具厂亦不需支付加班工资。三、御铭居红木家具厂不需向朱国栋支付劳动报酬和加班费,更不需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加班费的经济赔偿金,且朱国栋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请求,其无权在二审中提出该请求。御铭居红木家具厂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御铭居红木家具厂和朱国栋之间从未建立劳动关系,御铭居红木家具厂只与案外人李春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承揽人李春祥为御铭居红木家具厂加工红木家具,李春祥雇佣朱国栋,朱国栋的工资由李春祥发放。即使法院认为御铭居红木家具厂与朱国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是因为朱国栋恶意不与御铭居红木家具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御铭居红木家具厂也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国栋在一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朱国栋在二审中答辩称:朱国栋与御铭居红木家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关于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朱国栋作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要求为其缴纳社保,由于御铭居红木家具厂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朱国栋的合法权益,并且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才导致本案发生。综上,请求驳回御铭居红木家具厂的上诉请求。二审中,朱国栋向本院提交朱有云、王江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份,证明朱国栋在厂里每天上班时间是9小时,白天加班1小时,晚上和另一人员轮流值班3.5小时,基本上周末不休息的事实。御铭居红木家具厂质证意见:二位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和合法性更不能确认。御铭居红木家具厂向本院提交东阳市画水镇东阳市画水洛克王红木家具厂等6个厂家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画水地区油漆管理工工资的市场价为8000元-12000元每月,该工资包含所有加班工资。朱国栋质证意见:对该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应由单个单位出具,6个厂家共同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根据证据内容及质证意见,对于朱国栋提交的证人证言二份,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二位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御铭居红木家具厂提交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审在卷的付款凭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故原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御铭居红木家具厂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朱国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朱国栋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问题。朱国栋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御铭居红木家具厂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其主动离职,且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的原因为御铭居红木家具厂未交纳社会保险,故原审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加班费问题。朱国栋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班时间超过标准工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五、关于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135336.53元问题。朱国栋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该请求并非二审审查范围。综上,朱国栋、御铭居红木家具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骆 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