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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肖世杰与沈树斌、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世杰,沈权斌,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648号原告肖世杰,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兴河,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权斌,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代理人粟宝鑫,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路汽车北站。法定代表人王宏波,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伯衡,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智,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邵阳市双清区双坡财路中段。负责人刘琨海,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肖世杰与被告沈树斌、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肖世杰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经本院催告后也未按指定期限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法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河审 判 员  陈 柯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贺宏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法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