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孙灿军与于海平、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灿军,于海平,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296号原告:孙灿军,男,汉族,1952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家燕,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冬冬,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海平,男,汉族,1956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三角路东侧糖酒公司综合楼6楼,组织机构代码7316788900-0。法定代表人:赵瑞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库,安徽王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灿军诉被告于海平、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家燕、王冬冬、被告于海平、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库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灿军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于海平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海平向其借款70万元,使用期限暂定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月咨询服务费1.5%计算。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于海平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其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部分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海平偿还其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43万元(自2012年12月7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月息按2.5%计算),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孙灿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目的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两张、银行卡交易明细,目的证明2012年12月6日,其与被告于海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于海平向其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至。月利率2.5%、月咨询服务费1.5%;证明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明其已于2012年12月7日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足额将于海平所借款项以转账方式交付给于海平个人账户672000元,现金方式交付给于海平28000元;三、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网上银行2014年12月19日的交易记录,目的证明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偿还孙灿军利息20万元;于海平辩称:2012年12月6日其向原告孙灿军借款70万元,有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孙灿军说钱没有我就不说不借了,第二天又给我打电话说有钱了,我写了份6号的借条。当时原告实际转款67.2万元。扣除2.8万元的利息。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其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和于海平、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第一项明确约定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即当日付款并开始计息,由于是工地急用,所以当时于海平也就答应了月息共计4%的约定。但是,当日原告并没有汇款,原告当庭也没有提供2012年12月6日的汇款凭证。因此,该份借款合同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对其公司没有约束力。至于2012年12月7日,原告和被告于海平之间的借款,由于其公司没有参与,因此,和其公司也没有关联性。另外,被告和原告之间关于72.8万元的借据,虽然时间上写明是2012年12月6日,但是实际发生于2012年12月7日,由于原告和于海平之间属于故意设置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并没有得到其公司的追认,因此,对其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诉讼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借款合同上面约定的月息共计4%明显超过了国家规定的2%,因此,属于无效约定,无效约定视为没有约定,因此,也就是没有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了借款时间是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是附带除斥期间的一种约定。而第二项规定,不能按时偿还的,应提前5天申请,必须经过原告书面同意并另签合同。自2012年12月6日至其公司收到本案传票之日,其公司从没有见过原告到其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或者任何书面请求。其公司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过第二份借款合同。由于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于海平的工程款,其公司按照于海平的要求于2014年12月1日通过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汇20万元,但是该行为仅是其公司和于海平之间的结算履行方式问题,只要于海平认可,向哪转汇都可以。该汇款和借款没有关系,和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6日的借款合同更没有关系。因此,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于海平因承建工程用于资金周转,与原告孙灿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于海平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月咨询服务费1.5%计算,被告于海平于2012年12月6日为原告孙灿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7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孙灿军于2012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账户转款至被告于海平672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于海平28000元,被告于海平在2012年12月7日的借条上签名确认了原告孙灿军通过银行账户转款至被告于海平672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于海平28000元,且由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该款逾期后,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转款给原告孙灿军20万元,余款拖欠,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于海平欠原告孙灿军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适当降低,应自2012年12月7日起以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为宜。关于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由于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于海平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于2014年12月1日转款给原告孙灿军2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给原告孙灿军20万元按照借款合同的交易习惯,应当视为结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灿军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70元由被告于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保山审 判 员 陈英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任梓纬附:(2016)皖1204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等。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