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广成物流有限公司与陈代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广成物流有限公司,陈代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119号原告中山市广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同益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丽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俊,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科亮(特别授权),���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代军,男,生于1981年1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中山市广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代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平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广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斌的委托代理人彭科亮、被告陈代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陈代军于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1月20日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广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至7月间,被告陈代军在负责原告经营的重庆、潼南两条线路管理中,将收取的原告运费及货款1581299元私自挪作他用,至今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运费及货款1581299元,并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陈代军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运费及货款,但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原、被告间还存有其他经济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山市广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货运经营、国内货运代理;被告陈代军于2015年1至7月期间任原告潼南分公司经理,负责重庆、潼南两条线路的项目管理、收取运费及货款等工作。2015年4月24日至7月8日期间,被告为原告收取货款及运费共计1581299元,但被告擅自将该款用于支付其与他人合伙开办的重庆市展翅运输有限公司对外帐务。原告为此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被告职务。2015年8月20日,被告对为原告收取货款及运费共1581299元一事进行确认。现因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该款,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被告身份资料、代收货款及运费明细表、广成物流专用收据、广成物流(重庆专线)财务管理制度、陈代军名片、广成物流有限公司解除陈代军潼南分部经理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潼南分公司任职期间,未得原告许可而非法占用原告资金,使原告利益受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应对不当得利款予以返还。被告侵占原告资金的行为,应会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5年8月21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山市广成物流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费1591299元;二、限被告陈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山市广成物流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费1591299元的资金占用损失费(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31.69元,减半收取9515.85元,由被告陈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龙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