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与汤瑞忠、高颍、蔡保新、阜阳市广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汤瑞忠,高颍,蔡保新,阜阳市广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7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9号。负责人:谢朝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经锋,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令青,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瑞忠,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高颍,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蔡保新,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阜阳市广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汽贸物流园阜颍路南侧50号。法定代表人:赵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洋,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阜阳分行)诉被告汤瑞忠、高颍、蔡保新、阜阳市广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旭销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阜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经锋,被告汤瑞忠、蔡保新、广旭销售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阜阳分行诉称:原告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南支行(以下简称中南支行)的上级机构。2012年2月3日中南支行与汤瑞忠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贷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对汤瑞忠持有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汤瑞忠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部门店POS机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贷款人汤瑞忠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该款仅用于在汽车销售商阜阳市广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马自达牌汽车,贷款金额为9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个月,汤瑞忠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且被告汤瑞忠和高颍同意用所购车辆办理抵押担保,同时高颍愿意对该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汤瑞忠于2013年1月24日使用贷记卡通过POS机以刷卡方式贷款消费90000元,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但汤瑞忠仅偿还部分贷款,截止到2015年11月16日汤瑞忠拖欠借款本金39477.99元,利息28355.61元,滞纳金285.17元,合计68118.7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68118.7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11月17日后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汤瑞忠庭审中辩称,其曾去还贷款,因银行系统出现问题,无法交款。被告广旭销售公司庭审中辨称,公司担保承诺函及条款是说在保证期间,到期是2年,而保函是3年,所以保证期间应该是2014年1月19日之前,己经超出时效。担保函不是戌本人签字,是眼行统一让我们盖的章。被告蔡保新未提交书面答辨状。被告高颍未提交书面答辨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农行阜阳分行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南支行(以下简称中南支行)的上级机构,被告汤瑞忠与被告高颍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3日中南支行与汤瑞忠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贷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对汤瑞忠持有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汤瑞忠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部门店POS机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贷款人汤瑞忠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该款仅用于在汽车销售商阜阳市广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马自达牌汽车,贷款金额为9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个月,每期还款额2500元,汤瑞忠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日前全额归还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且高颍出具同意书愿意对该贷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蔡保新、广旭销售公司为汤瑞忠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汤瑞忠于2012年2月29日使用贷记卡通过POS机以刷卡方式贷款消费90000元购买车辆,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贷款消费后汤瑞忠仅偿还部分贷款,截止到2015年11月16日汤瑞忠拖欠农行阜阳分行借款本金505220.01元,利息28355.61元,滞纳金285.17元,合计68118.77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账户信息明细、申请书、担保借款亲属同意书、借款合同、贷记卡章程、银行卡、取款记录、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台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阜阳分行与被告汤瑞忠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汤瑞忠以刷卡方式贷款消费90000元后,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颍在借款发生时与汤瑞忠系夫妻关系,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蔡保新、广旭销售公司为汤瑞忠贷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农行阜阳分行要求汤瑞忠、高颍偿还借款及利息、滞纳金,蔡保新、广旭销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阜阳分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瑞忠、高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借款本金505220.01元,利息28355.61元,滞纳金285.17元,合计68118.77元。二,被告蔡保新、阜阳市广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由被告汤瑞忠、高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梅鑫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