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轶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轶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轶,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轶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迎刑初字第8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被告人张轶谎称其父是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长,以“帮助被害人曹某承包山西恒实房地产公司杨家堡工地供沙”、“帮助被害人曹某承包山西恒实房地产公司物业需要打点领导”、“办理山西恒实房地产公司物业税务登记证需要费用”为由,在本市迎泽区起凤街“每一天”便利店内、桥头街宁化府汾酒特产商店门口等地,先后分六次骗取被害人曹某人民币共计124500元及软装中华牌香烟20条(进货价人民币11000元)。后被告人张轶将赃款赃物全部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张轶的庭前供述,抓获经过,山西恒实文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曹某说要承包一个物业公司,向其借用2万元进行周转),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张轶提供给曹某的两枚印章的复印件,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轶的前科材料(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3]万刑初字第6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轶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轶有犯罪前科,且前罪和后罪属同种罪行,并多次诈骗,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可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处:一、被告人张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张轶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四千五百元及二十条软装中华香烟,发还被害人曹某。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轶不服,以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张轶有犯罪前科,且前罪和后罪属同种罪行,并多次诈骗,均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张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轶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对其进行刑事处罚时,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已综合考虑其各项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瑞明审 判 员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郑志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