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与冯莉冰、欧阳耀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冯莉冰,欧阳耀鉴,佛山市顺德区众城房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948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XX强。委托代理人欧阳锡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被告冯莉冰,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21。被告欧阳耀鉴,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10。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众城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华西楼)101号首层之一。法定代表人潘建洪。委托代理人黄敏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以下简称为顺德农商行均安支行)与被告冯莉冰、欧阳耀鉴、佛山市顺德区众城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众城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思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锡恩及被告众城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敏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莉冰、欧阳耀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德农商行均安支行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是被告冯莉冰,贷款金额为9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抵押物、担保人责任等条款,被告冯莉冰自2015年7月10日起停止供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外被告冯莉冰、欧阳耀鉴属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编号为ZF0961201300224《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冯莉冰立即归还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64894.32元及利息29590.32元(上述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至2016年2月1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其后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计收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日止;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欧阳耀鉴、众城房产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众城房产公司辩称,对尚欠的贷款本息金额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优先受偿权无异议。我方认为要先将房产拍卖,价款不足偿还贷款的部分,我方才需要承担责任。本院于2016年2月27日分别向被告冯莉冰、欧阳耀鉴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冯莉冰、欧阳耀鉴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资料(打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贷款欠供情况、贷款利息清单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证明其起诉陈述的内容属实。被告众城房产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冯莉冰、欧阳耀鉴、众城房产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被告冯莉冰、欧阳耀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被告冯莉冰与佛山市顺德区众城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XXXXXX),约定被告冯莉冰购买了顺德区均安镇某处房产。2013年7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ZF109061201300224),约定被告冯莉冰向原告借款9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均安镇某处住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具体贷款起止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的初始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以借据为准,即等于贷款发放日国家贷款基准利率乘以初始利率浮动比例0.95;逾期罚息利率在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如被告冯莉冰出现违约事项,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被告冯莉冰、欧阳耀鉴以其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冯莉冰名下的位于均安镇某处房产(合同号:YXXXXXX)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众城房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名确认,被告欧阳耀鉴作为抵押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名确认。2013年8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冯莉冰发放贷款本金910000元。被告冯莉冰名下的位于均安镇某处房产(合同号:YXXXXXX)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但已办理了商品房单元合同备案,原告为备案登记他项权利人。上述借款合同,被告冯莉冰从2015年7月10日起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冯莉冰与被告欧阳耀鉴于2005年X月X日登记结婚至今。再查,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冯莉冰尚欠借款本金864894.32元、利息37118.21元、罚息626.4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冯莉冰发放贷款,被告冯莉冰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请求解除其与三被告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ZF1090612013002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时,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要求解除合同,该民事起诉状副本本院已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2月27日送达给三被告。故本院确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ZF109061201300224)于2016年2月27日正式解除。由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已提前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冯莉冰立即归还全部未清偿的借款本金864894.32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罚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首先关于贷款利率,本院确认《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ZF109061201300224)项下的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档)贷款利率的0.95倍计算,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档)贷款利率的1.425倍计算,上述利率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冯莉冰尚欠借款利息37118.21元、罚息626.42元。此后合同借款已视为全部到期,故此后利息以合同项下各时期实际尚欠本金金额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档)贷款利率的1.425倍计付罚息。被告冯莉冰、欧阳耀鉴自愿以其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冯莉冰名下的位于均安镇某处房产(合同号:YXXXXXX)为合同项下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备案合同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冯莉冰、欧阳耀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欧阳耀鉴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城房产公司自愿对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在诉讼中确认请求被告众城房产公司就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与被告冯莉冰、欧阳耀鉴、佛山市顺德区众城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ZF109061201300224)于2016年2月27日正式解除;二、被告冯莉冰、欧阳耀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归还贷款本金864894.32元、利息37118.21元、罚息(罚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罚息为626.42元,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以贷款尚欠本金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档)贷款利率的1.425倍计付);三、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对位于均安镇某处房产(合同号:YXXXXXX)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众城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实现后不足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莉冰、欧阳耀鉴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2.32(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冯莉冰、欧阳耀鉴、佛山市顺德区众城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思 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欧阳佩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