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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州莎思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福州莎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村。法定代表人:叶仲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建坤、苏昊纬,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福州莎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劳光村上下店路福建工业学校校门口东侧沿街16号店面。法定代表人:曾意宁,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明贵,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莎思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建坤和苏昊纬、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意宁和委托代理人黄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ZL99125921.1“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的手动绞肉机使用了原告的上述专利,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截至2014年11月6日止,被告在阿里巴巴网上销售的该手动绞肉机数量达53台及库存显示还有99946台可售,销售价格低至14.80元/台。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专利侵权行为,及销毁已制造的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设施、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调查、公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30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方并非被诉产品的制造者,也未许诺销售被诉产品,同时也未库存被诉产品,且网站上销售被诉产品已下架,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2.本案被诉产品为案外人义乌市钮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钮丰公司)提供,我方作为销售者主观上并不知道所销售的被诉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根据原告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被诉产品并非我方发货,而是由钮丰公司通过我方在阿里巴巴开办的网店销售,并由钮丰公司代发货,故本案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我方赔偿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叶仲伦是ZL99125921.1“食品加工机”发明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1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0日。后叶仲伦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该专利授权予原告在中国范围内使用,许可期限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该专利权终止日止。该发明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如下:1.一种食品加工机,其特征在于,该食品加工机包括一个食品加工单元和一个独立的基座,该基座用来在操作中将食品加工单元固定就位,所述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所述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而且所述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14年11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锡斌来到广东省东莞公证处,申请对http://www.1688.com阿里巴巴网中福州莎思贸易有限公司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保全的“【欧玛趣】绞肉机批发多功能绞肉机家用手动厨房绞肉机塑料”网页显示:1-47件¥15.00,48-2499件¥14.80,53件成交,99946件可售,及对应产品的展示图片等信息。选择颜色红色、数量2,点击上述网页中的“立即购买”,在登录相应账号之后填写收货信息为“收货人为莫锡斌,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南城街道广东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2号鸿禧中心B座,联系方式150××××6080”点击“提交订单”,支付44.00元(包含运费14.00元)后完成对上述产品的网购行为。另点击“福州莎思贸易有限公司”网页中的“公司档案”,出现的相应界面网页抬头显示有“福州莎思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概况”中显示有:本公司主要从事百雀羚、韩束、丸美韩雅等品牌化妆品的批发兼零售,“认证信息”中显示有: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日用用品、服装鞋帽的批发,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注册地址为中国福建福州仓山区建新镇劳光村上下店路福建工业学校校门口东侧沿街16号店面,申请人信息为蔡开金(销售总经理)等信息。上述事宜,广东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莞东莞第031486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4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锡斌再次来到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收取并拆封了快递单号为330039556819(全峰快递),寄件人姓名为梁绍华,寄件地址为浙江金华义乌市北苑工业园区秋实路121号2号楼3层,收件人为莫锡斌,收件地址为“广东省南城区体育路2号鸿禧中心B座,电话为150××××6080”的快递。该快递为密封纸箱,在密封纸箱的外包装上显示有“ALLMATCH欧玛趣”字样信息,打开该密封纸箱后,内有纸盒装载的被诉产品二个。公证人员将上述被拆封的物品封存后交予莫锡斌保管。上述事宜,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莞东莞第031800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5年1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锡斌又来到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对其http://www.1688.com阿里巴巴网网购的订单信息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上述网站中输入相应账户号之后在出现的界面,点击“已买到的货品”中订单号为849844906374239的订单进行查看,该订单显示有:货品名称为“【欧玛趣】绞肉机批发多功能绞肉机家用手动厨房绞肉机塑料”,单价为15.00元/台,数量为2,货品总价为30.00元,运费14.00元,实付款为44.00元,收货人为莫锡斌,供应商为福州莎思贸易有限公司,运单号码为330039556819(全峰快递)等信息。上述事宜,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莞东莞第00176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原告主张上述封存物品即为本案被诉产品。被诉产品也是一种食品加工机,包含食品加工单元和独立的基座,基座可用于固定食品加工单元,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而且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综上,将其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相同。被告亦确认两者构成相同。另查明,被告为证明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来源于钮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份证明书,该证明书内容为被告阿里巴巴诚信通网站网页上显示的绞肉机图片、销售的绞肉机产品由钮丰公司提供,并由钮丰公司直接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购货人。该份证明书的证明人为钮丰公司负责人宋丹,证明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2.钮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钮丰公司是欧玛趣商标的申请人。4.被告提供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本案提供的3万元律师费发票已在第146号案中使用。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其一,对于证据1,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钮丰公司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而且从证明内容来看,没说明被诉产品来源于那哪个厂家,也没进货或销售凭证予以佐证。其二,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均不能证明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其三,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本案公证费1600元,并提交了有关公证费票据。其中一张金额为3360元的公证费票据还包含本案第031486号公证之外的另外6份公证的收费。其中一张金额为4000元的公证费票据并无备注具体的公证书号。其中一张金额为1200元的公证费票据,亦无备注具体的公证书号。原告本案亦主张晒相费100元并提供了相对应金额的票据。另原告本案还主张律师费3万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3万元)与3万元律师费票据,原告称本案及其他系列案共发生前期律师费3万元。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11年6月11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日用品、服装鞋帽的批发、代购代销及网上销售。本院认为:原告是ZL99125921.1“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两者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相同,故被诉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关于被告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问题。其一,原告在阿里巴巴网上的名称为“福州莎思贸易有限公司”的店铺购得被诉产品,该网络店铺商家信息显示该店铺由被告开办,与此同时该网店店网页还公开展示了被诉产品的图片。据此,可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其二,被诉产品实物及被告网页并未显示有任何有关被告生产制造的信息,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凭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生产被诉产品的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诉请被告停止相应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停止生产及销毁已制造的库存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设施、模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主张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系来源于案外人钮丰公司,并由钮丰公司代发货,并据此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明书属于证人证言,因钮丰公司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而且没有相关进货或销售凭证予以佐证。同时被诉产品系三无产品,本不应予以销售,被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据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诉产品存在合法来源,被告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创造性高,被告实施了销售、销售许诺侵权行为,被告在阿里巴巴网销售侵权产品、侵权范围广,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的销售数量、销售单价、库存数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四万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莎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福州莎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四万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13元,被告福州莎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麒天审 判 员 程方伟审 判 员 莫伟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戴芳芳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