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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妥某甲与白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妥某甲,白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妥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委托代理人杨某,系白某奶奶。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妥某甲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积石山县人民法院(2015)积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妥某甲及被上诉人白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白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一起生活,属同居关系。女孩马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女孩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的嫁妆属其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负相应的返还义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一、女孩马某甲由原告妥某甲抚养,被告白某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0元(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妥某甲的个人财产(一台太阳能、一套沙发带茶几、一台洗衣机、一组电视柜、一台电热器、一辆摩托车)由原告带走;三、原告妥某甲返还被告白某彩礼50000元(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妥某甲不服,以孩子抚养费太少、漏判陪嫁物、不予返还彩礼等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白某以服判做了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妥某甲与被上诉人白某于2014年1月9日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因妥某甲未达婚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2014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孩马某甲,现随上诉人一起生活。2014年2月双方到西藏阿里打工,同年11月27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上诉人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男方将孩子马某甲送到女方娘家。另查明:双方在举办婚礼前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85000元、30克黄金首饰。上诉人妥某甲的陪嫁物有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套沙发带茶几、一台洗衣机、一套电视柜、一台电热器、一辆摩托车、一个六组大衣柜。本院认为:上诉人妥某甲与被上诉人白某未经登记便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孩子马某甲出生未满月时,上诉人妥某甲便与被上诉人白某分居而回娘家,期间男方将孩子送到女方娘家,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妥某甲继续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孩子抚养费,对此一审已做合理判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按习俗收取的彩礼理应酌情返还,故上诉人妥某甲所持抚养费太少、不返还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妥某甲所持一审漏判一个六组大衣柜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积石山县人民法院(2015)积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的承担;二、上诉人妥某甲的陪嫁物一个六组大衣柜由其带走。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妥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春审 判 员  李建伟代理审判员  王积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维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