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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30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查某甲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260号原告查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春德,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原告查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春德、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经过平等协商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补偿款)15万元,定于2015年6月底前付清。其中扣除原告应给付给被告的子女抚养费3万元以外,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1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经婺源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时被告付给原告3万元,余款9万元待付。但被告未能于2015年6月底前如约向原告支付余款9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辩称,首先,(1)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儿子抚养费为500元,但根据当前的生活消费水平已不能满足儿子现在生活和学习的需要。此外,原告对儿子的生活和学习不够关心,就连一些基本的生活和学习必需品也不承担。(2)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离婚协议中约定的9万元,且被告也从未说过不支付给原告。(3)被告于2015年做过两次手术,目前已无经济能力付钱给原告。(4)原告纠集一帮人于2016年春节期间到被告父母家中打架闹事,并打伤被告弟媳妇。综上,被告现在无力且也不愿意付钱给原告。其次,如果原告要求抚养儿子,那么被告同意将儿子的抚养关系变更给原告,并将房屋所有权还给原告,同时由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7年9月相识,同年年底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婺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查某乙。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内容为:“一、男女双方同意离婚。二、婚生儿子查某丙,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直接汇入查某乙的银行账户上,男方有探视权,女方应当提供方便。三、共同财产房屋别墅一栋(坐落在工业园区湖林农科站14号)归查某乙所有,女方拥有永久居住权,不得买卖该房屋。四、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其中银行贷款由男方承担。五、女方给付男方房屋折款(补偿款)人民币15万元,定于2015年6月前付清,最迟不能超过2015年6月底付清,待付清此款后男方搬出该房屋。六、男方预付查某乙抚养费3万元。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民政局留底一份。”离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于当天经婺源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时,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万元。现在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儿子抚养费3万元以外,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余款9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补偿款)9万元。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男女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实质上是男女双方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就解除婚姻身份关系、确定子女抚养关系、分割财产债务等问题所订立的一份书面合同,并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依法已经成立生效。根据婚姻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离婚协议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就债务承担、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补偿等问题所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自愿行为,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而且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认定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支付其房屋折价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支付原告查某甲人民币九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零五十元,减半交纳人民币一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汪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