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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迟××与李××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2民初1208号原告迟××。被告李××。本院受理原告迟××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李××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其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和平区诚基大厦,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询,原告迟××表示其在本院起诉被告李××所依据的地址为被告母亲居住住址。关于被告经常居住地情况原告表示并不清楚。原告同意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其诉状地址天津市汇贤里,原、被告均承认系被告母亲住所。被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和平区诚基大厦,其居住在该处已有七、八年的时间,其在本院辖区内无住所,由此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确无管辖权,被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和平区,经询问原告亦认可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代理审判员 周 畅人民陪审员 袁世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立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