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4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永梅诉刘刚保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梅,刘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4民初74号原告:刘永梅,女,汉族。被告:刘刚,男。委托代理人:英飞,女。原告刘永梅诉被告刘刚保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梅及被告刘刚的委托代理人英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梅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刚辩称:26万元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而是2014年3月26日刘志洪向刘永梅借款30万元,被告刘刚作为担保人替刘志洪担保,借款期限到2014年6月26日,到还款期限刘志洪无法还清借款,原告找到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替刘志洪承担还款责任,给原告写了还款协议,写的内容是被告刘刚替刘志洪还款,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刘刚写的还款协议是替刘志洪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刘永梅借给刘志洪人民币30万元,被告刘刚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2015年5月6日,被告刘刚为原告刘志洪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由其替刘志洪还给原告刘永梅26万,不计利息,2个月还清,还款日期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同时刘志洪给刘永梅打的借条及刘刚给予刘志洪担保的房票均已被刘刚收回。至今被告刘刚没有偿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所证事实足以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永梅与刘志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刘永梅与被告刘刚之间的担保合同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刘刚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原、被告约定不计利息,但被告逾期未予偿还,故被告刘刚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刚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永梅26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00.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艳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