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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彭冬青与朱建峰、张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冬青,朱建峰,张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42号原告彭冬青。委托代理人田效洪,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峰。被告张蕊。原告彭冬青与被告朱建峰、张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冬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效洪,被告朱建峰、张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冬青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初被告朱建峰因生活和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80万元的请求,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口头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80万元,被告朱建峰、张蕊于2014年7月15日分别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作为对双方借贷关系和借款事实的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4.2万元;3、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峰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因其为原告之夫李靖出去办事花了180多万元,且在帮助李靖追索债务期间有两人受伤,因治疗花费的30万元系朱建峰垫付,其认为该费用应由李靖承担,故综上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蕊辩称,被告朱建峰确实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张蕊系担保人,但该款此后最终用途张蕊不知情,认为已超出其担保范围,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诉求的合理性。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张,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朱建峰转账288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查询单1张,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朱建峰转账600000元。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张,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朱建峰转账100000元。5、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张,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朱建峰转账382000元。6、中国银行大额支付交易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朱建峰转账477500元。原告根据上述证据拟证明其共向被告转账1747500元。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该款系原告借与被告用于高利转贷,非合法借贷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二被告均认可。被告朱建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张(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借条一致),拟证明借条中未写明还款时间。2、被告张蕊之夫李伟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查询单1份,拟证明朱建峰每月都向原告及其丈夫李靖支付利息。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借条未写明借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并认可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831200元,认为通过张蕊之夫李伟的账户向原告及其丈夫支付利息能够证明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朱建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认可,能够证实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张蕊系担保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6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实际借与被告本金17475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数额180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二被告均认可,能够确认原告分五笔向被告转账1747500元。被告张蕊提交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蕊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朱建峰均无异议,原告亦认可收到朱建峰给付的利息831200元,经本庭核对,该明细中显示,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24日共有28笔款项共计831200元分别汇至原告及其丈夫李靖名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蕊系原告之嫂,被告朱建峰系张蕊表弟。2014年4月2日朱建峰向原告之夫李靖打电话要求借款,原告同意借款给朱建峰30万元,并向其实际转账288000元,预先扣除了12000元的利息。2014年4月22日,朱建峰再次电话告知原告之夫李靖需借款6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朱建峰转账50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向朱建峰转账100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上述90万元借款的借条,一式三份,原、被告各持一份。2014年5月7日朱建峰第三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向朱建峰转账382000元,预先扣除了18000元的利息。2014年6月17日朱建峰最后一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朱建峰转账477500元,预先扣除了22500元的利息。后原、被告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了借条,内容为:“出借人:彭冬青借款人:朱建峰担保人:张蕊朱建峰于2014年6月17日从彭冬青处借到现金(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小写)180万元整。注:附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转账汇款单。出借人:彭冬青电话:186××××6119身份证:××日期:2014.6.17借款人:朱建峰电话:139××××5109身份证:××日期:2014.7.15担保人:张蕊电话:130××××6779身份证:××日期:2014.7.15”。借条下方另注明:“注明:截止于2014年7月15日前的所有借条作废,现仅此壹佰捌拾万借条壹张有效。出借人:彭冬青借款人:朱建峰担保人:张蕊。”原、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并摁捺手印。被告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24日先后分别向原告及其丈夫李靖支付28笔利息共计831200元。关于借款利率,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且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朱建峰转账288000元,预先扣除了16个月的利息12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朱建峰转账382000元,预先扣除了12个月的利息12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朱建峰转账477500元,预先扣除了18个月的利息22500元。据此可以推算年利率亦为36%。被告朱建峰称,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其转账288000元,并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4%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朱建峰转账50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向朱建峰转账100000元,共计向朱建峰转账6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朱建峰转账382000元,并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朱建峰转账477500元,并以5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4.5%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2500元。此后,被告朱建峰均分别按照上述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经询问,被告张蕊认可朱建峰所述,原告则称约定的年利率为36%。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共计23个月的利息1242000元。朱建峰认为借款系用于高利放贷,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并考虑到为原告之夫李靖办事要账需要花费,期间发生人员受伤需要花费,故不同意偿还借款。张蕊称借款系原告之夫李靖要求用于高利放贷,且利息已经全部支付,原告之夫以及朱建峰做生意期间已将这180万元花光,原告已经取回这180万元,原告现主张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故不同意与朱建峰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还款期限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虽约定借款数额为1800000元,但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证实,原告实际借与朱建峰四笔款项,在支付被告借款时分别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共计52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为1747500元。借条中虽未载明还款时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峰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475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且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朱建峰转账288000元,预先扣除了16个月的利息12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朱建峰转账382000元,预先扣除了12个月的利息12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朱建峰转账477500元,预先扣除了18个月的利息22500元。据此可以推算年利率亦为36%。被告朱建峰称,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其转账288000元,并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4%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朱建峰转账50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向朱建峰转账100000元,共计向朱建峰转账6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朱建峰转账382000元,并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朱建峰转账477500元,并以5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4.5%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2500元。此后,被告朱建峰均分别按照上述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合被告张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朱建峰之间发生的四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且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于未超过36%的部分,鉴于被告已实际给付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借与朱建峰288000元,截至2015年7月24日共计479天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数额为136062.25元。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借与朱建峰600000元,截至2016年7月24日共计459天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数额为271627.40元。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借与朱建峰382000元,截至2016年7月24日共计444天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数额为167284.6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借与朱建峰477500元,截至2016年7月24日共计403天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数额为189796.44元。以上共计764770.69元。截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8笔利息共计831200元,超过了764770.69元,超出部分为66429.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24日先后向原告支付831200元,扣除自每笔借款之日起,以各笔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之和764770.69元,余款66429.31元应偿还借款本金,故剩余本金为1747500-66429.31=1681070.69元。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3月2日共计223天的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约定的利率无效。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但未超过36%的,借款人已实际给付的,其不得要求返还;借款人未给付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现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期间利息,故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数额为246495.63元,计算方式为1681070.69元*24%/365*223。此款被告应支付原告。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1070.69元及利息246495.63元。故对于原告主张以18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自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计算23个月的利息124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张蕊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按捺手印,保证合同即成立。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张蕊与朱建峰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朱建峰与张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峰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冬青借款本金1681070.69元及利息246495.63元。二、被告张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彭冬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8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7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蒋金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代) 韩学胜速  录  员 刘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