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行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潘秀元诉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建筑业房地产管理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秀元,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建筑业房地产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2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秀元,男,194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建筑业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政法大楼,组织机构代码E3371XXXX。法定代表人宋志英,所长。委托代理人巴云,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秀元诉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建筑业房地产管理所丢失房屋产权档案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5)达行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潘秀元于2007年5月21日向内蒙古自治区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07)白行初字第1号],要求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要求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房地产管理所(本案被告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建筑业房地产管理所的前身)将其丢失的原告的房产档案补齐。在该案庭审中,被告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房地产管理所辩称,“现档案已找到,所有材料全在”。内蒙古自治���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潘秀元要求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潘秀元诉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房地产管理所的诉讼请求与其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无必然联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判决驳回潘秀元的诉讼请求。该案(2007)白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于2007年12月15日送达原告潘秀元,潘秀元未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潘秀元在庭审时陈述,其在收到(2007)白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大约一年后被告知自己的档案再次丢失,此时应该是2008年底或2009年初,故潘秀元应该最晚在2009年七、八月份提起诉讼,潘秀元于2015年提��诉讼,明显超过6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潘秀元关于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中的二十年是除斥期间,专指行政诉讼原告不知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当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开始计算起诉期限。关于潘秀元诉称自己发现档案再次丢失后一直在向信访局、检察院、政法委等有关部门申诉、信访,主张不应按超出诉讼时效计算的意见,因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且潘秀元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超过起诉期限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故潘秀元的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潘秀元的起诉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潘秀元的起诉。上诉人潘秀元上诉称,(2007)白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给上诉人送达后,被上诉人又告知上诉人的房屋档案丢失,上诉人于2009年3月向白云区信访办反映,并从2009年8月开始,坚持向被上诉人要求复制产权档案,并多次到白云区人大,包头市和自治区等相关部门上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产权档案丢失的问题没有对上诉人的书面告知笔录,没有书面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一审没有查明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上诉人潘秀元如一直不知自己房屋产权档案丢��,或者被上诉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建筑业房地产管理所从未告知其房屋产权档案丢失,从潘秀元房屋的产权档案丢失之日开始20年内,其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潘秀元已知道自己房屋的产权档案丢失,但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建筑业房地产管理所未告知潘秀元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其应在知道之日起的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如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建筑业房地产管理所告知潘秀元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其应在告知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诉人潘秀元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于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的信访办的证明证实,上诉人潘秀元于2009年3月就知道其房屋档案丢失,其应在2011年3月前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潘秀元于2015年10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潘秀元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其起诉的理由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尚清审判员 梁雪超审判员 任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丹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