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荣新与王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新,王红利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2799号原告:陈荣新()(),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王红利()(),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沙雅县民珠苑小区。原告陈荣新与被告王红利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新、被告王红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新诉称:被告借原告59000元。2015年元月2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今欠陈荣新现金五万九千元,王红利保证在2015年3月30日前一次付清欠款。如逾期不付、陈荣新可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起诉。王红利承诺不提管辖异议,并承担20%的违约金。”迄今被告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现金59000元、利息1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被告王红利辩称:对还款协议中数额不认可,数额应该是19000元,是原告写好,让我签字,这笔钱是我委托原告在阿克苏中院诉讼的代理费。原告是按律师收费标准计算的19000元,我咨询后,应该按法律工作者标准最高5000元收费,原告多收的费用应退还我。违约金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乌鲁木齐市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4年,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作为被告与新疆守业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贾国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新疆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新疆守业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贾国路赔偿经济损失2001000元……2015年4月1日,新疆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阿中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新疆守业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红利60000元。。。。。。”。2015年元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现金还款协议书”,内容为“今欠陈荣新现金五万九千元(59000元)整王红利保证在2015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如逾期不付,陈荣新可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起诉。王红利承诺不提管辖异议,并承担20%的违约金。此前借条全部作废债权人:陈荣新欠款人:王红利2013年元月23日。”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借现金协议书”中签名及内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借现金协议书”欠款人:王红利的签名、日期是其本人所书写;“借现金协议书”中第一行五万元的“五”是由“1”添加笔画形成,59000元的“5”是由“1”添加笔画形成.审理中,原告出示2014年10月22日的取款凭证。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判决书、借现金还款协议书、司法鉴定书、对账单、发票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基于委托代理,被告欠原告的代理费用。被告欠原告代理费19000元,原告称与被告系借款关系及借款59000元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金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9000元;虽原、被告约定了违约条款,但因原告也存在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属反诉,应另案处理,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利给付原告陈荣新190**元;二、驳回原告陈荣新要求被告王红利支付违约金118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给付原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70800元,核定给付金额19000元,占请求标的的26.84%,应收案件受理费15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85元,原告负担73.16%即574.3元,被告负担26.84%即210.7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5000元(被告已预交)、保全费61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78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曾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