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冯德明与陈国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明,陈国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冯德明。委托代理人付艳玲,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陈国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冯德明与被告陈国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艳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64596.26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恤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其他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1、已承保了涉案机动车辆的交强险,已在交强险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965.26元;2、已承保涉案车辆的商业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3、医疗费核对后仅为675.5元;4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实际发生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告的误工费不应计算;5、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受伤部位,原告不需要护理,所以无护理医嘱,不应计算护理费;6、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应承担举证不明的责任;7、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确定;8、营养费由法庭酌定;9、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待重新鉴定后确定;10、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待重新鉴定后确定;11、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重新鉴定后确定;12、涉案车辆的司机承担部分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按责任承担,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应当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陈国祥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5年07月16日12时5分许,被告陈国祥驾驶粤B×××××号车在新和大道大浦路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新和大道大浦路路口时,车身右侧与在新和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冯德明驾驶的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冯德明受伤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2、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陈国祥驾车行经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德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陈国祥系车辆粤B×××××号车的驾驶人;郑江文系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粤B×××××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4、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5、治疗情况:原告2015年07月16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于2015年08月02日出院,共住院17天,诊断为左胫骨踝间荆撕脱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该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术后一年需取出内固定钢丝,术后1、3、12月复出X线片,门诊定期复查,加强营养。6、医疗费支付情况:原告住院医疗费10965.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了9865.26元,被告陈国祥支付了2000元。原告另支付了门诊费952.5元。合计医疗费11917.76元。7、原告的户籍情况:农村。8、被扶养人情况:原告父亲冯友齐于1948年4月8日生,扶养年限12.75年,扶养义务人2人,原告母亲童传芬于1953年2月16日生,扶养年限17.58年,扶养义务人2人。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伤残评定情况。2015年10月19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所需费用预计人民币6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称,鉴定机构未对原告健侧肢体进行检测,对原告一肢功能丧失程度达不到评残25%以上,无证据表明原告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不能以此证明原告达到九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异议意见,转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15日函复称,经阅片(原告)左胫骨近端为粉碎骨折,符合粤鉴协指[2014]1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暂行规定》3.2.2.3款规定“四肢六大关节内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并提供相关检查图片。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报告和复函,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是农业户籍,但其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其按深圳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因此,伤残赔偿金40948×20×20%=163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8852.77元/年×(12.75+17.58)×20%÷2=87510.45元。合计残疾赔偿金163792+87510.45=251302.45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3600元/月,本院认为,根据提交银行流水证据核实,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工资约3600元,误工期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5天,期间原告收到1809元、1653元,因此,原告误工费应为3600÷30×95-1809-1653=7938元。4、护理费。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因此,护理费应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5843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8431÷365×17=2721.44元。5、营养费。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7917.76元(包括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51302.45元;误工费7938元;护理费272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总计307379.65元。由于肇事的粤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307379.65-120000=187379.65元,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陈国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德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具体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80%、2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陈国祥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0965.26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内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87379.65×80%-10965.26=138938.46元。综上,原告还应得赔偿金为138938.46+120000=258938.46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冯德明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58938.4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德明258938.46元;三、驳回原告冯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原告冯德明承担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558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卢风帆(兼)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2页共1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