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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保华与被告临沭县大兴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华,临沭县大兴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747号原告:李保华。委托代理人:任祥峰,临沭青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沭县大兴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学革。原告李保华与被告临沭县大兴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沭县大兴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华诉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欠原告会计工资4419.48元;欠原告第二次农业普查指导员工资942.5元,前述二项共计5361.9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361.98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临沭县大兴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7年,原告任被告村会计,2006年至2007年,原告任村会计工资为4419.48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同年,原告作为第二次农业普查指导员的工资942.5元,被告至今亦未给付,2011年6月10日,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2007年工资:按书记工资标准5475.39元扣工龄工资:76元=5199.39元今欠:李保华会计工资:5199.39×85%=4419.48元大写:肆仟肆佰壹拾玖元肆角捌分。2006年至2007年第二次农业普查指导员工资标准:800元+285户×0.5元=942.50元大写:玖佰肆拾贰元伍角整工资合计:4419.48+942.50=5361.98元大写:伍仟叁佰陆拾壹元玖角捌分情况属实王茂兴2011年6月10日”,时任村支部书记王茂兴签字,该欠条同时加盖了村委公章,该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361.98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按年利率6%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开始计算。本院认为,2006年至2007年,原告在担任被告村会计及第二次农业普查指导员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361.98元,原告出具的加盖村委公章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临沭县大兴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要求利息按年利率6%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沭县大兴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保华工资款5361.98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1年6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临沭县大兴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文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