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与梁郁均、李树兰、梁浩均、梁志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梁郁均,李树兰,梁浩均,梁志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住所地:罗定市龙园路**号。负责人冯志敏,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武,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郁均,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李树兰,女,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梁浩均,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梁志均,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罗定支行)诉被告梁郁均、李树兰、梁浩均、梁志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郁均、李树兰、梁浩均、梁志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郁均、梁浩均、梁志均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2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18日,被告梁郁均、李树兰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5381113031801780),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梁郁均指定的个人账户:6059410022211XXXXX发放了人民币5万元。《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等具体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利息为年利率15.30%计,贷款用途为用于进化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5年7月20日,被告梁浩均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为上述梁郁均的贷款本息提供担保。截止至2015年9月27日,被告梁郁均、李树兰共偿还了贷款本金455.49元和利息7582.79元,到期未还的本金为49544.51元,到期未还的利息(含罚息)为16743.28元(2015年9月28日起逾期产生的利息、罚息不含在内)。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绝还款,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已构成违约。因此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49544.51元、至2015年9月27日止拖欠的利息16743.28元;以及2015年9月28日起逾期产生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联保协议约定,被告梁浩均既是联保小组成员,也是借款担保人,被告梁志均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原告向被告梁郁均、李树兰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梁浩均、梁志均依法应对被告梁郁均、李树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梁郁均、李树兰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9544.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计至2015年9月27日止的利息、罚息16743.28元,2015年9月2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二、被告梁浩均、梁志均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明被告梁郁均、李树兰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梁郁均、梁志均、梁浩均申请联保贷款的事实。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梁郁均、李树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万元及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梁浩均、梁志均对被告梁郁均、李树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梁浩均自愿为梁郁均的贷款本息提供担保。5、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梁郁均指定的个人账户发放了贷款5万元。6、还款记录表,证明被告每月应还款的本息金额情况;被告实际还款的情况,截止至2015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544.51元,利息16743.28元。7、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关系情况。被告梁郁均、李树兰、梁浩均、梁志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梁郁均、梁浩均、梁志均三人自愿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3月18日,被告梁郁均、李树兰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罗定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5381113031801780,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梁郁均、李树兰)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年利率为15.3%,借款用途为进化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梁郁均、李树兰违反该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梁郁均、李树兰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郁均的账号发放贷款5000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梁浩均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梁郁均的贷款作全额担保。截至2015年9月27日止,被告只向原告归还了本金455.49元及利息(含罚息)7582.79元,尚欠原告本金49544.51元及利息(含罚息)16743.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梁郁均、李树兰及本案其他被告催收贷款未果,遂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梁郁均、李树兰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梁郁均、李树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计至2015年9月27日止,被告梁郁均、李树兰尚欠原告本金49544.51元、利息(含罚息)16743.28元至今没有清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梁郁均、李树兰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梁郁均、李树兰清偿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浩均、梁郁均、梁志均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梁浩均、梁志均是联保小组的成员之一,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其承诺对被告梁郁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金融借款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被告梁浩均、梁志均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出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浩均、梁志均对被告梁郁均、李树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郁均、李树兰、梁浩均、梁志均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郁均、李树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544.51元及利息(含罚息)(计至2015年9月27日止的利息为16743.28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梁浩均、梁志均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郁均、李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海涛审判员 刘新可审判员 刘 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梦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