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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05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宇磊家纺有限公司、吴江市苏春织造厂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宇磊家纺有限公司,吴江市苏春织造厂,吴江思黛尔针纺有限公司,唐新荣,钮雪芳,钮志明,蔡菊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564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玉根。委托代理人蒋波。委托代理人林樊。被执行人苏州宇磊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新荣。被执行人吴江市苏春织造厂。法定代表人任春明。被执行人吴江思黛尔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中。被执行人唐新荣。被执行人钮雪芳。被执行人钮志明,被执行人蔡菊珍。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宇磊家纺有限公司、吴江市苏春织造厂、吴江思黛尔针纺有限公司、唐新荣、钮雪芳、钮志明、蔡菊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宇磊家纺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票款本金2985563.57元,并偿付利息294675.12元(截止到2015年1月12日),及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985563.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江市苏春织造厂、吴江思黛尔针纺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宇磊家纺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唐新荣、钮雪芳、钮志明、蔡菊珍对被告苏州宇磊家纺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款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给付义务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86元,由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苏州宇磊家纺有限公司负担33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苏州宇磊家纺有限公司、吴江市苏春织造厂、吴江思黛尔针纺有限公司、唐新荣、钮雪芳、钮志明、蔡菊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490965.72元,执行费3731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钮志明名下登记有车牌为苏E×××××的汽车一辆及被执行人吴江思黛尔针纺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车牌为苏E×××××汽车一辆,但因未能找到上述车辆下落,暂无法对其进行变现处理。本院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钮志明、蔡菊珍下落不明,两人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尊龙苑的房产在拍卖中,待拍卖成交后,本案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吴江思黛尔针纺有限公司名下资产本院另案处置中,如有分配余额申请人可依法参与分配。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将本案的实际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意见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对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成文审判员  吴卫忠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潘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