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刑初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处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抓获归案,因吸食毒品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从2015年11月11日到2015年11月25日),同月2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屈某某在南溪区福林大道“爱尚网咖”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5元。2015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再次到“爱尚网咖”楼下,将被害人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叶某某等人在距现场十余米处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仅辩称第二起盗窃应当属于未遂,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前科材料、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某的第二次盗窃行为一直在“爱尚网咖”网吧工作人员的监控之下,已经着手实行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被告人屈某某辩称第二起盗窃应当属于未遂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助理审判员 何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书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