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欧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欧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188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廖秋英、李莲萍,萍乡市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欧某某,男。被告朱某某,女,系被告欧某某之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欧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两委托代理人、被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欧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欧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6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应于2014年11月24日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以及从2014年11月24日至欠款偿还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年利率5.6%);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某某辩称:原告帮了我的忙,借款属实,逾期利息计算无异议。被告朱某某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被告欧某某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实现,作如下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被告欧某某无异议。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2、借条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欧某某无异议。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有被告欧某某的签名,且被告欧某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朱某某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予以阐述。3、被告信息查询记录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欧某某无异议。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经本院依法核实,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欧某某、朱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4日被告欧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于2014年11月24日一次性还清。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当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未支付6万元,仅支付52800元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欧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有被告欧某某签字认可的借条一份,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合法借款关系存在。被告欧某某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系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被告欧某某应将所欠借款偿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被告欧某某尚欠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2800元。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至欠款偿还之日止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逾期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该借款于2014年11月24日到期,应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此外,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欧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2800元,并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5.6%支付该款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欧某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黄雪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