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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汤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终8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甲,男,1976年9月1日出生,四川省岳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黔2701刑初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汤某甲酒后驾驶某小型轿车由都匀市薛家堡沿剑江南路往大十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斜桥时与杨某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汤某甲不予理睬继续驾车行驶。对方驾驶员杨某甲驾车跟随至时光酒吧门前路段寻求处理,在发现汤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时报警,双方一番争执后,汤某甲驾车逃离。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随即布置追踪、拦截。20时25分许,汤某甲驾车行驶至大十字匀中大厦红绿灯路段时,碰撞由王某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被前来处置的民警查获。因汤某甲不配合处理,无法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民警遂将其带至贵医三附院抽取血样,其以挥拳攻击民警的方式阻碍执法。经采取约束措施提取汤某甲静脉血液样本并送往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41.87mg/100ml。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甲、王某甲证言、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前述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汤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某甲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汤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汤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甲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属《关于办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六)款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关于上诉人汤某甲所提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造成两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341.87mg/100ml、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依法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判处上诉人被告人汤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适当,上诉人汤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汤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法对原审被告人汤某甲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明刚代理审判员  郭 杉代理审判员  崔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