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3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鑫与何进平、青岛永明物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何进平,青岛永明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3849号原告王鑫。委托代理人张彦,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进平。被告青岛永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西首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4722670-2。法定代表人黄祖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守福、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鑫与被告何进平、青岛永明物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何进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与被告青岛永明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9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岙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山检测站路口西侧,遇被告何进平驾驶被告青岛永明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无牌柳工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逆向停在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何进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何进平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未入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医疗费17300.47元、护理费4689.20元(117.23元×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交通费500元、××赔偿金91905.60元(38294元×20年×12%)、××器具费16000元(4000元×4次)、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206元,共计133581.27元,其中要求被告青岛永明物资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0206元,余款13375.27元,按50%计算为6687.64元,要求被告青岛永明物资有限公司再赔偿。被告青岛永明物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发生该交通事故时未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但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车不属于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9时20分许,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岙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山检测站路口西侧,遇被告何进平逆向停在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无牌柳工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上的钢板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原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何进平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系双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被告何进平双方各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14、15、16、17、26、27、36、42、45、46冠折、34、37挫伤、下颌骨骨折、髁状突骨折、颞颌关节挫伤、头外伤反应,住院19天。出院医嘱:1、注意口腔卫生;2、建议继续颌间牵引治疗;3、随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7300.47元。2015年12月1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更换义齿费用及周期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1月27日,原告之伤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面部损伤致张口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致下颌骨骨折并多枚牙齿缺失评为十级伤残;其义齿镶补费用为4000元,5年更换1次,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无牌柳工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车主为被告青岛永明物资有限公司,发生该事故期间,未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于2014年6月从即墨市市北中学毕业,学制3年;2014年9月被青岛市技师学院录取,学制3年。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民。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500元的交通费单据;对其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6元的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单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书复印件、青岛市技师学院学生处证明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原告、被告何进平双方各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青岛永明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无牌柳工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入交强险,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所诉医疗费1730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赔偿金91905.60元(38294元×20年×12%)、××器具费16000元(4000元×4次)、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2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227.37元(117.23元×19天);所诉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核定为4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金、××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532.97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青岛永明物资有限公司先行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532.97元你,按原告与被告何进平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青岛永明物资有限公司再赔偿766.49元(1532.97元×50%);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680.47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青岛永明物资有限公司先行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7680.47元,按原、被告何进平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青岛永明物资有限公司再赔偿3840.24元(7680.47元×50%);原告的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共计206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青岛永明物资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原告所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青岛永明物资有限公司关于我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发生该交通事故时未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之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永明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24812.73元(110000元+10000元+206元+766.49元+3840.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青岛永明物资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鑫在农行即墨鹤山路第二分理处的***账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1419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青岛永明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405元(该款由被告青岛永明物资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鑫在农行即墨鹤山路第二分理处的***账户)。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青岛永明物资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该款由被告青岛永明物资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鑫在农行即墨鹤山路第二分理处的***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建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莎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