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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山东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扈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扈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731号原告山东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申明亭11、13、15号,组织机构代码58147345-4。法定代表人许华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秀亮,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伟,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扈杨,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山东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扈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秀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扈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大道618号17幢6-6号房屋,原告为被告所购房屋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和泰安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山东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等事项。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877元未缴纳。原告多次催收无效,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877元及滞纳金211.53元合计1088.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扈杨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扈杨购买了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大道618号17幢6-6号的住宅房屋一套,与泰安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4年10月29日变更为山东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即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该协议约定了被告所住房屋属于高层房屋,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高层1.3元/月·平方米;该协议还约定缴纳费用时间:物业服务费收费:按月交纳,乙方(被告)应在每月1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乙方(被告)违反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收费用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现在所居住的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大道618号17幢6-6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4.96㎡。2015年6月以前,被告缴纳了物业管理费,但从2015年7月1日起未再缴纳,其物业服务费每月为:1.3元/月·平方米×134.96㎡=175.45元,至2015年11月30日止计5月未付合计877.24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缴纳。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收物业费律师函》,《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等证据载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与泰安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4年10月29日变更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现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乙方(被告)应在每月1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乙方(被告)违反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收费用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所欠的物业服务费应分别在当月的10日前缴纳,而被告未按时缴纳,则应从次日起分别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扈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山东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877.24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175.45元从2015年7月11日起、175.45元从2015年8月11日起、175.45元从2015年9月11日起、175.45元从2015年10月11日起、175.45元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扈杨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兴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陆 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