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4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凤伟与贾西平、崔成懿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伟,贾西平,崔成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4872号原告王凤伟,男,汉族,1966年9月20日生,河北省邯郸市人,个体,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张益禹,新疆第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淑琴,女,汉族,1951年11月5日生。被告贾西平,男,汉族,1965年5月22日生,山西省永济市人,个体,住山西省运城市。被告崔成懿,男,汉族,1963年11月5日生,山西省永济市人,个体,住山西省永济市。原告王凤伟诉被告贾西平、崔成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益禹、周淑琴,被告贾西平、崔成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两被告将巴州冠农库尔楚棉业有限公司轧花车间发包给原告从事棉花加工一年。2014年6月22日,两被告在出具的原告已完成加工费结算单中,毫无依据的从计算出的应付原告加工费中,扣除了与原告加工劳务无关的不孕籽棉损失20万元,一批棉花的销售差价损失99000元,籽棉损耗衣分损失367200元。原告反复要求被告付清结算单中不应扣除的666200元加工费,结算单中确认的应付未付清的加工费4280元,两被告相互推诿、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棉花加工费670480元(包括孕籽棉损失200000元、差价99000元、籽棉衣分损失367200元、4280元)。被告贾西平辩称,我们在2014年6月24日和原告结算,尚欠10万零4千多元,其后向原告支付10万元。被告崔成懿辩称,已与原告结算清楚,支付原告10万元,尚欠4280元未付,是因为原告垃圾没有清运,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贾西平签订《轧花车间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1、加工产品范畴:原告承包巴州冠农库尔楚棉业有限公司轧花车间加工生产皮棉、棉副产品,加工费承包项目的范围,喂花、车间各工序的加工、打包、套包、棉包堆放、组批调包、棉包上车;2、承包加工方式:被告为原告提供生产加工所需的籽棉原料,原告利用被告提供的加工设备,根据被告质量管理的技术要求加工皮棉及其副产品,全部产品所有权属于被告。被告按原告实际生产加工的皮棉毛重结算加工费,加工费包括:工资、包装物、材料及配件、修理费及设备检测费、电费、水费和取暖费;3、加工费支付标准:车间加工费,被告按原告加工的皮棉毛重,以470元/吨向原告支付。不孕籽加工费,被告按原告加工的不孕籽毛重,以100元/吨支付;4、加工费结算方式:加工所需的包装材料由被告代为购买,被告垫支货款,结算时从原告加工费扣除。原告承包期间电费由被告支付,结算时从原告加工费予以扣除。加工结束后,按加工量和以上加工费支付标准计算出的加工费总额,扣除被告垫支的全部费用后,剩余部分在加工结束后15个工作日,甲方应予一次性结清;5、加工产品质量及责任:原告按照被告棉花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加工工艺要求进行棉花加工,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棉花质量技术标准。出现质量问题需查找原因,直至符合质量要求,不得出现加工降级,否则原告承担责任6;协议期限及违约责任: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加工结束止。协议期间单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2014年6月22日,两被告与原告达成《冠农库尔楚棉业有限公司轧花厂加工费结算单》,结算单内容如下:一、2013年度加工皮棉20528包,总毛重4675吨。其中,布包套皮棉888.42吨;塑料包套皮棉3786.58吨;一、二级皮棉3895.397吨;不孕籽80.27吨。二、费用结算,1、布包套皮棉888.42吨×470=417557.4元;塑料包套皮棉3786.58吨×450=1703961元;一、二级皮棉3895.397吨×25=97384.925元;不孕籽80.27吨×100=8027元,合计:2226930元。三、费用支出,1、电费356320.86元2、包装材料费500900元3、消防费43829.5元4、领取工资555400元5、孕籽棉损失200000元、6、一批186包,重量45吨,每吨差价2200元,合计99000元(售价18200元,和国储棉20400元,差价每吨2200元计算)7、籽12017吨,损耗衣分损失367200元,合计2122650.36元。四、未支付的加工费,2226930元减费用支出2122650.36元,为104280元。五、有关事项说明:1、不孕面子棉籽损失200000元有待于和冠农库尔楚棉业追回保险赔损。2、籽棉损耗费用367200元,在2014年如原、被告继续进行加工合作过程中,被告适当给予补偿籽棉损耗费用。六、协议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以上结算款项(一式三份)立字为据,双方签字生效。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但原告在结算单落款处注明:“对上述扣款项目有异议”。2014年7月18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加工费670480元,引起诉讼。庭审时,两被告认为原告注明的“对上述扣款项目有异议”,为事后添加内容,并非在签订协议时当场注明,而在被告的两份协议中无此内容,但未向法庭出示其保留的结算单。经法庭向两被告释明是否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两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轧花车间承包协议书》、《冠农库尔楚棉业有限公司轧花厂加工费结算单》、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轧花车间承包协议书》,实系承揽合同,该协议合法有效。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皮棉及棉副产品。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加工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总费用为2226930元,扣减支出2122650元,费用结算为10482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剩余4280元,应当予以支付。原告在结算单签字的同时注明“对上述扣款项目有异议”,而两被告认为注明内容为原告添加,不予认可,但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亦未申请进行鉴定,不予采信。双方争执的焦点是结算单上5-7项扣款存在争议。结算单扣款项目第5项,即孕籽棉损失200000元,双方认可损失为火灾引起的,但有待和冠农库尔楚棉业追回保险赔损,因原告只负责棉花加工,且无证据证实该损失由原告造成的,故不应由原告承担;结算单扣款项目第6项,即棉花差价99000元,为被告对45吨棉花处理后产生的差价,该差额不属于承包协议中扣款项目,且无证据证实差额应当由原告承担;结算单扣款项目第7项,即衣分损耗367200元,因棉花材料由被告提供,棉花的品质原告不能把控,该损失由原告负担显失公平,同时也不属于承包协议扣减的项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棉花加工费6704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成懿辩称剩余的4280元加工费未付,由于原告未清理工厂而扣减,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西平、崔成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凤伟加工费670480元(包括孕籽棉损失200000元、差价99000元、籽棉衣分损失367200元、4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4.8元,由被告贾西平、崔成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巍审 判 员 尤 坤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俞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