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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松滋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黄锡勇、徐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滋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黄锡勇,徐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087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松滋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谢家冲路**号。法定代表人江传贵,松滋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局长。被执行人黄锡勇。被执行人徐萍。申请执行人松滋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黄锡勇、徐萍违法生育一案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的松卫计征决字(2015)1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松滋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松卫计征决字(2015)1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申请执行人松滋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松卫计征决字(2015)1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告知被执行人黄锡勇、徐萍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限制了行政相对人的法定诉权,属程序严重违法,故该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松滋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松卫计征决字(2015)1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能元审 判 员  吴 华人民陪审员  向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文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