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沈有山、赵其英与黄平县金辉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有山……,赵其英……,黄平县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有山……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其英……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安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平县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仁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松垣,黄平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琴……委托代理人何科勇……上诉人沈有山、赵其英因与被上诉人黄平县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辉房地产公司)、何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2015)施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安铨,被上诉人金辉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仁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松垣,被上诉人何琴的委托代理人何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之子沈安康与何琴于1994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孩。2003年3月20日,沈安康与黄平县新州镇综合服务管理站(以下简称服务站)部分职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以11万元购买了黄平县新州镇菜市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19号19室。2003年3月26日,沈安康向黄平县房地产管理站申请房屋所有权过户,黄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28日向沈安康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沈安康买得服务站房屋后就将自己父母即二被告接来和自己一起居住。2003年7月14日,黄平县新州镇综合服务站及原经理刘国华、职工张宁帮等人得知服务站房屋被卖后,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他人无权出售服务站房屋为由,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3年9月27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黔东行一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黄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28日颁发给沈安康的黄房权新州字第040**号《房屋所有权证》。黄平县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认为服务站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向省高院提起上诉,2003年12月1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黔高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并认定县政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县政府疏于审核,在没有服务站委托书和申请书的情况下,依据没有盖章的买卖合同就登记颁证,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撤销,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08年因何琴与沈安康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至黄平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并将黄平县新州镇菜市路19号房屋一栋协议给何琴所有,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后,黄平法院制作了(2008)黄民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在送达给沈安康时,因沈安康反悔没有签收,黄平法院通过邮寄方式予以送达。第三人何琴为了实现调解书中明确的权利,申请黄平法院执行,黄平法院作出(2008)黄执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准备将该房屋执行给何琴。沈安康的父母以损害其权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黔东执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黄执字第27-1号裁定。2008年8月18日,根据(2008)黔东请字第33号函黄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黄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婚姻关系以外的诉讼争议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09年2月16日,经黄平县人民法院再审以(2008)黄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8)黄民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及第三人不服均提起上诉,2009年9月9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2009)黔东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黄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0年3月8日,黄平县人民法院以(2009)黄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8)黄民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并驳回了原被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沈有山、赵其英、沈安康不服该再审判决上诉至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7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房屋产权证虽被撤销,但足以说明双方争议新州镇菜市路19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因而以(2010)黔东民再终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安康不服,以该房屋产权待定,依法不能处分,(2008)黄民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未生效为由,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6月13日,省高院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应依据民诉法第179条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理由来提起上诉,而不应以民诉法182条(不属于再审事由的范围)的规定申请再审,故以(2011)黔高民再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沈安康的再审申请。以(2011)黔高民再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沈有山、赵其英的再审申请,认为沈有山、赵其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黄平县新州镇菜市路房屋所有权应认定为沈安康、何琴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沈安康再次向省高院申请再审,2012年10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207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故以(2012)黔高民再申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沈安康的再审申请。另查明,二被告沈有山、赵其英于2014年3月强行闯入原告所有的位于前进广场A-5号门面房屋门面房(前进广场A栋1层第5号,面积为49.61平方米)居住使用,并将门面进行装修。在此期间,黄平县新州镇类似该房屋门面每月房租为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标的物黄平县新州镇前进广场A-5号门面房屋,经黄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调解和再审,以及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均认可黄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即认可本案第三人何琴系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原告金辉房地产公司系政府批准的房地产开发的合法主体,原告通过双方协议又将房屋收回,系合法取得。此时,原告金辉房地产公司应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搬出其非法侵占原告所有的前进广场A-5号门面房屋,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其非法侵占房屋期间门面租金20000元(从2014年3月起至2015年5月法院立案时),以及从法院立案后至二被告搬出侵占原告前进广场A-5号门面房屋时止房屋占用期间租金(按法院查明的每月租金3000元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因其二人侵权诉讼所产生的其他的经济损失1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该争议房屋原产权属于黄平县新州镇综合服务管理站所有,二被告对房屋的占有是因与所有权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长期没有得到解决而遗留下来的社会问题;原告与第三人的买卖行为非法;沈安康、何琴离婚及由此引发的财产纠纷案,裁判不公,侵害了黄平县新州镇综合服务管理站及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第三人何琴对有争议的房屋没有取得合法的财产所有权,无权出售给本案原告;原告买卖房屋没有履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其买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经查明,法院再审均确认黄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为合法有效,即黄平县新州镇菜市路房屋所有权归第三人何琴所有。黄平县新州镇综合服务管理站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但至今都没有材料反映其向人民法院提出过异议。一审、二审行政判决只解决该争议房屋产权证的问题,对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并没有解决。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没有理由将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认定为黄平县新州镇综合服务管理站所有。因此,法院裁定书认为新州镇菜市路19号房屋是沈安康、何琴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原告与第三人对房屋的买卖是否属于非法买卖,是否超出原告经营权范围的问题,以及原告买卖房屋没有履行不动产物权登记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沈有山、赵其英停止侵害,立即搬出侵占原告黄平县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进广场A-5号门面房屋,并恢复原状;二、被告沈有山、赵其英支付原告黄平县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占其房屋门面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止的租金,共人民币20000元;从2015年6月起至搬出所侵占的房屋门面时止的租金,按每月30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沈有山、赵其英负担3000元,原告黄平县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一审宣判后,沈有山、赵其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的判决,以买卖双方协商一致,不登记就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并给予保护,违反了物权法关于不动产要登记取得的强制性规定。2、本案争议房屋产权证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房屋,何琴没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亦不能转让。二被上诉人对争议房屋的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3、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是原则性规定,是在民事权益和财产权益合法的前提下适用,对不动产物权是否合法取得,请求人是否合法拥有所有权,则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来进行判定,但一审判决书故意规避这两部法律。4、金辉公司与何琴买卖房屋,其交易总金额是929800元,应该上缴税款13万元,因为是私下交易,未进行不动产转移登记,从而逃避缴纳巨额税款。一审判决认为买卖行为合法,其实质就是支持不动产交易逃税,将违法行为合法化,损害国家利益。5、争议房屋产权证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其所有权处于未定状态。沈安康何琴离婚时将权属不明确的房屋协议给何琴所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法院调解书关于此部分内容无效,更不能作为判决依据。6、沈安康何琴离婚前曾用争议房屋在银行抵押担保贷款65000元,他们离婚后由我们偿还了38900元,这笔钱是我们夫妻辛苦经营、省吃俭用偿还的,否则房屋早就被银行拍卖了,现在法院判决侵害了我们的房屋所有权,等于我们偿还银行贷款是白付出,这对我们极不公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意规避法律、野蛮判决,显失公正,依法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金辉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不是其侵占使用之房的所有权人。2、上诉人的一、二、三点理由好象是在上法律课。法律的规定是正确的,但二上诉人不是所涉及房屋的所有权人及争议人,不知上诉人要求依法保护什么权利?3、上诉人的第四点理由是认为答辩人与何琴是在偷税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可以向有关单位实名举报,但正是这一点,足以证明上诉人不是侵占之房的所有权人和合法使用人。4、上诉人的第五点上诉理由涉及的是何琴与沈安康的离婚及夫妻共有房产的分割问题,上诉人不是该问题的当事人,抗拒、否定已生效的司法判决,是不应该的,所持理由更显仓白。5、上诉人的第六点上诉理由是认为原审判决显失公正。基于二上诉人不是其侵占之房的所有权人和合法使用人的客观事实,不知二上诉人所言的公正是什么?是否要答辩人按支付何琴40万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的标准另给上诉人40万元,才叫公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琴未作答辩。二审举证期间沈有山、赵其英向本院提交的一号证据为:黄平县房地产管理站通知、黄平县房地产管理站关于李泽学、沈安康、韦清平房屋所有权办理情况说明。欲证明:黄平县房地产管理站根据黔东南州法院(2003)黔东行一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黔高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收回所颁发的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不属于沈安康所有,产权处于争议状态,所有权归属有待确定;向本院提交的二号证据为:建设银行黄平支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建设银行黄平支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建设银行黄平支行业务科证明、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银行个人贷款提前还款通知书。欲证明:沈安康、何琴于2005年6月23日向建行贷款65000元,用产权证编号为黄房权证新州字第040**号房屋作抵押,二人离婚后,由沈有山代为偿还38965.43元,沈有山、赵其英依法对诉讼标的物享有权益。被上诉人金辉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何琴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这些证据在这几年的官司中提了无数次,与本案房屋产权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安康与黄平县新州镇劳动服务站于2003年3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其办理的房屋产权证虽然已被撤销,但双方的买卖合同至今未依法解除。沈有山、赵其英对购买争议房屋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儿子沈安康及儿媳何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帮助,争议房屋属于何琴与沈安康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已为生效的黄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的(2009)黄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的(2010)黔东民再终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的(2011)黔高民再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故何琴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有权处置争议房屋。被上诉人金辉房地产公司系政府批准成立的合法企业,该公司通过与房屋所有权人何琴协商又将房屋收回,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其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二上诉人以本案争议房屋产权证已被撤销,权属有争议,二被上诉人对争议房屋的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沈安康与何琴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内容损害了他们的财产利益为由,请求本院撤销施秉县人民法院(2015)施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驳回金辉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沈有山、赵其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南楠审 判 员 杨德丽代理审判员 罗安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顾欣桐 微信公众号“”